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3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4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阮志勇,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金金,男,生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胡智铭,男,生于1972年3月9日,汉族,住枝江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饶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鑫华,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住枝江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胡翠蓉,女,生于1985年12月22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张某、杨某某、阮志勇、陈金金、胡智铭、与被告饶某某、第三人杨鑫华、胡翠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凯东,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鑫华、胡翠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杨某某、阮志勇、陈金金、胡智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登记在杨鑫华名下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土地使用权证:枝江国用(2007)第11××56号)土地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令第三人杨鑫华、胡翠蓉协助五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原告张某及孙光玉(原告杨某某母亲)与第三人杨鑫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原告张某及孙光玉以现金出资收购杨鑫华名下位于枝江市××大道“鑫华大酒店”的房地产股份,共同合伙经营。按《合伙经营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原告张某及孙光玉在给付杨鑫华转让金228万元之后,登记在杨鑫华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75、00××74、00××76)、空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枝江国用(2007)第11××56号)即变更为按份共有:杨鑫华40%、孙光玉30%、张某30%。之后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同时通过出资购买相邻李先贵房屋,扩大经营规模,三方合伙经营至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杨鑫华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其名下40%股份转让给原告张某、阮志勇、陈金金、胡智铭、杨某某,至此,第三人杨鑫华完全退出“鑫华大酒店”的经营,用于经营的房地产不再有第三人杨鑫华的股份,原告及第三人也对相应的房地产办理了过户手续,现仍登记在杨鑫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枝江国用(2007)第11××56号)土地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未转移,但实际上已经交付无原告占有使用。被告饶某某因与第三人杨鑫华、胡翠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经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被告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对登记在第三人杨鑫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枝江国用(2007)第11××56号)土地予以查封。原告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了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饶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标的,登记在杨鑫华名下,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仅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债权,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应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事实表明,原告方只能证明被执行人杨鑫华曾与部分原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曾对诉争标的作出按份共有的约定,但在事后的具体合作经营过程中,各方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办理相关变更程序,所以没有达到物权变变动的效果。
第三人杨鑫华、胡翠蓉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杨鑫华、孙光玉(原告杨某某之母)、原告张某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方经协商确定杨鑫华所有的“鑫华大酒店”资产总额为380万元(包括临街房屋:杨鑫华房产证号00××75,杨鑫华房产证号00××74、00××76,房屋后院空地:杨鑫华土地证号11××56、面积1181平方米及后面两层临建建筑屋),杨鑫华同意将上述380万元资产部分转让,转让给孙光玉30%,转让给张某30%,以此形成三方共同拥有“鑫华大酒店”资产合伙经营的结构,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孙光玉、张某两人以现金形式付给杨鑫华金额合计228万元(孙光玉、张某各114万元),孙光玉、张某按资产转让协议付清杨鑫华转让款228万元后,杨鑫华负责将房产证号00××75、00××74、00××76空地土地证号11××56变更为杨鑫华40%、孙光玉30%、张某30%共同共有。“鑫华大酒店”的资产变更为杨鑫华、孙光玉、张某共同所有后(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变更手续)再以三人共同所有的“鑫华大酒店”向银行抵押贷款,用贷款共同投资购买相邻李先贵(房屋产权证号:01××04)的临街楼房进行宾馆扩建改造,并与原“鑫华大酒店”形成一体,共同经营管理。共同投资扩建的资产由三人按上述比例共同享有。上述协议签订后,杨鑫华于2011年6月22日收取了张某及孙光玉转让资金各114万元。2011年7月6日及2011年8月16日,杨鑫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五套房屋按照上述《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的比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重新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20××45、20××48、20××49、20××50,居住面积为1359.67平方米,营业面积为239.99平方米),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杨鑫华胡翠蓉(夫妻)共同占有40%,张某郑利蓉(夫妻)共同占有30%,杨某某占有30%。三方依约共同经营“鑫华大酒店”至2016年上半年,在此期间,三方共同对“鑫华大酒店”进行了扩建改造,扩大了经营面积。
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杨鑫华、胡翠蓉(卖方)与本案五名原告(买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杨鑫华、胡翠蓉自愿将座落在枝江市××大道154、156号的枝江市鑫华商务酒店杨鑫华、胡翠蓉合计40%的股权转让给五名原告,杨鑫华、胡翠蓉40%酒店股权所含内容:六套房产、一块酒店后院1181平方米的土地(即办案诉争土地)、790.13平方米未办证的房产、发电机组、车库、厨房、会务接待中心等资产等,转让资产价格合计970万元,具体为阮志勇510万元、陈金金160万元、张某133.5万元、胡智铭145.5万元、孙光玉21万元,均系杨鑫华、胡翠蓉所欠五原告借款,股权转让后,枝江市鑫华商务酒店现有股东共计五人,具体为张某35.51%、孙光玉30.862%(后赠与给原告杨某某)、阮志勇21.03%、陈金金6.598%、胡智铭6%。根据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后期孙光玉与杨某某之间的赠与协议,阮志勇与周继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五名原告及周继业将原来登记在第三人杨鑫华房屋(原五套有证房屋及后来扩建改造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变更后的不动产分别登记在两份证书上,证号分别为:鄂(2017)枝江市不动产权第0004005号、第0004006号,权利人为本案五名原告及周继业。自2011年至2017年房屋产权变更期间,涉及到“鑫华大酒店”后院的一块空地,即本案诉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杨新华(即杨鑫华),面积1181平方米,证号:枝江国用(2007)第11××56号)始终未办理变更过户。2016年8月份,本案被告饶某某因与第三人杨鑫华、胡翠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标的额50万元)向法院起诉,后经审理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执行部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杨鑫华、胡翠蓉名下空地(即上述第11001256号空地)进行执行时,五名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五名原告的异议请求,五名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遂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五名原告与第三人杨鑫华、胡翠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依该《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房屋部分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余下空地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饶某某(申请执行人)虽对诉争空地转让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反证,同时五名原告及第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已进行了大部分履行,故五名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物权的处分协议,所涉空地虽未变更登记,但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五名原告就执行空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得法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空地(土地使用权人:杨鑫华,使用权面积1181平方米,证号:枝江国用(2007)第11××56号)的强制执行;
二、第三人杨鑫华、胡翠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五名原告办理上述空地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按份共有份额为张某35.51%、杨某某30.862%、阮志勇21.03%、陈金金6.598%、胡智铭6%);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五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兰
审判员 张久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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