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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张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建设JS125-5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5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该鄂S×××××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03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陈义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义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陈义亮为抢救花医疗费58535.75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对此费用二原告已赔偿完毕。故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辩称:由于鄂S×××××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如果是受害人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可以先行垫付保险理赔款后,再向原告追偿。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A101292,车架号LTZPCJJA0001614建设JS125-5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2014年12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该二轮摩托车发放了证号为鄂S×××××行驶证。2015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鄂S×××××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03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陈义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义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户口)受伤住院治疗13天后,于同年3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义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000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赔偿1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虽非本案的肇事者,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向受害人的亲属先行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在向受害人赔偿其损失后,可以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赔偿后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侵权人予以追偿,故被告应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案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并印制在涉案保险单的背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款实质上系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条款,即若驾驶人或被保险机动车等具有上述条款所列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对象系受害人,且其向受害人赔付后可向违法驾驶的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发生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损害的终局赔偿责任者为违法或故意的侵权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的涉案保险条款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合同一方亦应遵照执行。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无证驾驶涉案车辆,致使他人死亡,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车主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无权向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主张索赔,被上诉人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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