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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孙某某等与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枝江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胡翠蓉(被告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枝江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胡翠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胡翠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272152.6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杨某某与二原告协商,决定三人合伙经营“鑫华大酒店”。经三方确认,被告杨某某、胡翠蓉家庭经营的“鑫华大酒店”资产总额380万元,二原告各自以现金出资114万元,完成出资后三方(合资比例:杨某某40%、张某30%、孙某某30%)共同经营。为扩建酒店规模,2012年9月28日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邮储银行借款33万元(期限5年),二原告以其经营的酒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截至2016年6月21日,三方已共同还贷21万余元。但在此期间,被告杨某某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再次从中国邮储银行借款21万元供其个人使用。2016年10月,二被告在不能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外出躲债,二原告为维护个人信用代其归还银行贷款。2016年9月1日,二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二被告给二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此事。此后,二被告便下落不明,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杨某某、胡翠蓉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新华,经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核实,杨某某、杨新华二名称,身份证号码相同,二名实为同一人。
2、2011年6月10日,原告张某、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协商,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某某家庭经营的“鑫华大酒店”资产总额定价380万元,杨某某同意将其中部分资产转让给张某、孙某某;张某出资114万元占30%,孙某某出资114万元占30%,杨某某保留152万元占40%;协议还对酒店改扩建以及共同经营期间的收益分配约定共同按出资比分担或受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孙某某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后三人合伙共同经营“鑫华大酒店”。
3、2012年9月28日,为扩大酒店规模,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三人决定由杨某某个人出面向中国邮储银行申请个人授信循环贷款,以三人共同经营的酒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和张某、孙某某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循环授信额度33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7300元,指定还款帐户名为张某。贷款发生后,三人以酒店经营收入按月还贷。2016年6月21日,三人已实际还贷21万余元,杨某某利用银行循环授信特点,在未征得张某、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向中国邮储银行货款21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7865%)供个人使用。2016年9月1日,原告张某、孙某某与被告胡翠蓉协商还贷事宜,被告胡翠蓉为二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张某、孙某某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1万元,原来的(共同经营期间的33万贷款部分按出资比)由杨某某、胡翠蓉承担的4万元,合计25万元正。利息以银行出具的结算单据为准。
3、被告杨某某、胡翠蓉因不能返还个人债务,自2016年10月起即外出下落不明。二原告为保证个人信用主动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9月25日将被告杨某某在中国邮储银行的个人授信循环贷款全部清偿。依据中国邮储银行出具的还贷流水明细确定:被告杨某某个人贷款21万元本息合计还款231843.81元;三人共同经营酒店期间还贷本息100772.08元(应按出资比分担),上述还款均从张某在中国邮储银行开设的帐号支付。

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应当包含主合同项下的逾期本金、利息以及追偿期内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胡翠蓉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孙某某272152.64元(231843.81元+100772.08元×40%),并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杨某某、胡翠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维梁
审判员 张久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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