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冯某某。
申请人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
以上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某、冯某某、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华,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明到庭参加询问。2014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向荆门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案件的卷宗材料,并组织双方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提出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庭在“关于被申请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所担保的借款数额问题”的裁决意见中引用荆裁(2013)房字42号仲裁案作出的荆裁(2014)48号裁决书,是仲裁庭利用其身份优势自行获取的,仲裁庭对此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就作为裁决的依据,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2、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根据首席仲裁员的口头要求,于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明新苑公司向张某偿还借款的关联性证据,荆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已签收该证据,但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规定,对该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质证或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013年8月26日,张某与新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还款期限予以变更,保证人对此未签字确认。张某为达到认定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限未超过的目的,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作出《解除〈还款协议书〉的通知》,其并未能证明该通知已向新苑公司送达,据此,张某作出该通知是其在仲裁过程中伪造证据。三、张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张某隐瞒了实际提供借款的相应凭证,对借款金额和收取高息等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影响。2、张某隐瞒了借条中批注收取款项的相关凭证,对其收取的是否为高息的认定存在影响。四、仲裁庭不是依张某伪造的《解除〈还款协议书〉的通知》认定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尚在保证责任期内,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枉法裁决。综上,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裁(2014)49号裁决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张某答辩称,1、仲裁程序合法。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并无伪造。3、张某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4、仲裁庭并未枉法裁决。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荆门仲裁委员会签收章的张某某、郭某某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提交了张某某和郭某某的两份证明,荆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已签收,但仲裁庭未作为案件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其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张某对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了两份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补充提交两份证明超过仲裁庭给予的15天举证期限,其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仲裁庭未作为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其程序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两份证明,荆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已签章确认签收,荆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已将该材料转交给仲裁庭,但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为案件的证据。在仲裁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仲裁庭已决定接受该材料为证据,故未组织质证不违反荆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审理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法向荆门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荆裁(2013)房字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庭审笔录记录不完整。张某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完整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庭审笔录均已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予采信。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认为庭审笔录记录不完整,但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笔录已当庭审阅,未要求补记遗漏内容,应视为其对庭审笔录的完整性予以认可。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裁(2014)49号裁决书,本院查明,2013年2月6日,张某与新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或加盖印章。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以自有的所有财产和权益自愿为新苑公司张某荣本次借款和以前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明确载明:“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且友好协商不成时,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裁决。”
2013年9月4日,张某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苑公司偿还借款,荆门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为荆裁(2013)房字42号。2014年5月15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4)48号裁决书。
2013年9月26日,张某就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另行申请仲裁,荆门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为荆裁(2013)房字47号。该案中,张某请求裁决:1、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对新苑公司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4笔借款(本金36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承担仲裁费。2013年11月15日,张某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请求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对实现债权产生的30万元费用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荆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开庭审理。2014年4月4日,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了张某某和郭某某的证明,该会秘书处签收,并将材料移交给仲裁庭。2014年5月18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4)49号裁决书,裁决:(一)张某某、冯某某、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新苑公司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应偿还张某的4笔借款共计36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不支持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49248元由张某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7月1日,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49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双方对荆裁(2014)49号裁决存在以下争议:1、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3、张某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4、仲裁庭是否枉法裁决。
关于仲裁程序,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主张,仲裁庭引用作为裁决依据的荆裁(2013)房字42号仲裁案的裁决书,以及庭后接受的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其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
张某主张,仲裁庭未将荆裁(2013)房字42号仲裁案的裁决书列为荆裁(2013)房字47号仲裁案的证据,只是在裁决中进行了表述,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荆裁(2013)房字42号案的裁决书是荆裁(2013)房字47号案的证据。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庭后提交材料已过举证期限,该材料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仲裁庭未组织质证,其程序并不违法。
经审查,荆裁(2013)房字42号仲裁案(借款合同争议案)与荆裁(2013)房字47号仲裁案(保证合同争议案)所涉合同是主从合同关系,因关联事实或共同所涉之事实应作一致认定,故仲裁庭在荆裁(2013)房字47号案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第(四)项,即“关于被申请人所担保的借款数额问题”中表述了荆裁(2013)房字42号案的裁决结论。荆裁(2013)房字47号仲裁案中,仲裁庭认定保证的主债权金额是根据张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等证据,而不是依据荆裁(2013)房字42号仲裁案的裁决结论。故荆裁(2013)房字42号案的裁决书并不是荆裁(2013)房字47号仲裁案的证据,仲裁庭无需组织质证。
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主张其庭后提交张某某、郭某某的证明,是仲裁庭口头要求提供的,无相应证据证明。荆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虽签收该材料并转给了仲裁庭,但仲裁庭对此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为证据。仲裁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仲裁庭决定将该两份材料接受为案件证据,故仲裁庭对该材料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并不违反仲裁规则。
因此,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主张,张某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解除〈还款协议书〉的通知》是其在仲裁过程中伪造的。张某主张,《解除〈还款协议书〉的通知》是其向新苑公司作出并送达的,新苑公司在荆裁(2013)房字42号案中已确认收到。该通知并非张某伪造的,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通知是张某伪造的。
经审查,《解除〈还款协议书〉的通知》是张某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该通知是否送达,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与通知是否为伪造是不同的案件事实。即使张某未证明通知已送达,也不能由此推定张某伪造了该通知。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解除〈还款协议书〉的通知》是张某伪造的,况且,仲裁庭并未依据该通知对案件进行裁决。故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主张,张某隐瞒了其提供借款的转账凭证,足以影响仲裁庭对借款本金和存在高息等事实的认定。张某主张,其已提供借条支持其仲裁请求,并未隐瞒证据。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辩称存在高息,应由其举证证明。
经审查,仲裁庭对保证的债权本息的认定,是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后作出的,仲裁庭对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属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畴,且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是否枉法裁决,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主张,仲裁庭裁决保证责任期限未超过,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依据,属枉法裁决。张某主张,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庭的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查,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提出的该撤销理由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的范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张某某、冯某某、华星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冯某某、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某某、冯某某、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平 审 判 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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