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伙,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远光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湖(师院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逍,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要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建公司)、湖北远光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晋、被告下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伙、被告远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谈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等各项款项共计5164660.58元及利息损失(以5164660.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6日被告远光公司(原黄石市天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滨江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下建公司承建,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建公司签订下建公司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将上述工程1号楼转包给原告承建,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3年3月,两被告共同委托万隆(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价款为24164660.58元,扣减被告支付原告的19000000元,下欠工程款5164660.5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下建公司辩称,1、项目分包是事实;2、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合格;3、甲方不欠下建公司工程款。总之,楼房是不合格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应严格完成竣工手续。
被告远光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是1号楼,该工程未完成工程量为1107331.75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第二被告有权拒付第一被告工程款;2、第二被告不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对账,但均未达成三方认可的结果,该院判决书认定下建公司付款19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可能存在笔误,不是两被告认可数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要提交的证据:证据三至六,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下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被告下建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原告的证据四、五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远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被告远光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与原告提交的三方共同委托鉴定报告相悖,该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石市天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变更为黄石天禄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2月25日变更为黄石远光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变更为远光公司。2009年10月16日,远光公司(甲方)与下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滨江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下建公司,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以主体工程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二月内完成结算,如逾期未审定,乙方所报结算值视为本工程结算造价;3、双方对结算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双方签字后生效;4、工程验收合格后,在两个月内结算完毕,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拨付至95%,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二年内付清;5、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如未能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乙方不能因此停工,甲方按应支付方工程款总额,按月息2.5%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损失,甲乙双方以协议方式为依据。后远光公司将上述工程进行招标,下建公司中标并于2011年1月6日进行中标结果备案。2011年1月8日,远光公司与下建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1年10月10日,张某要与下建公司签订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张某要系黄石天禄矿业滨江花园工程1号楼主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该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保证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投入,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并按总造价的10%缴纳企业管理费用等内容。后张某要组织人员对1号楼进行施工。2013年1月9日,张某要(乙方)与下建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本工程的施工工期、工程材料、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保修条款、工程质量奖惩办法等按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2、根据甲方同业主的结算金额对乙方进行结算。2013年3月1日,万隆(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远光公司委托,出具黄石天禄滨江花园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建设单位名称为黄石天禄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下建公司,报审金额为74957630.65元,审定金额为62999553.16元,审减金额为11958077.49元,其中1号楼送审金额为28101307.86元,审定金额为24164660.58元,审减金额为3936647.28元。该咨询报告附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中明确开完工日期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且黄石天禄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建公司、万隆(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1、张某要与下建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就1号楼进行价款结算,下建公司已支付张某要工程款19000000元;2、滨江花园工程项目(含1号楼)未进行竣工质量验收,该工程1号楼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下建公司将滨江花园工程中的1号楼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并签订合同,属法律禁止行为,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建设工程须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持。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结算审核,并已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下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奖惩办法等按远光公司与下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且二被告已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有误,故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远光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远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只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要工程款5164660.58元。
二、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要迟延给付损失(以3956427.55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08233.0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远光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项在欠付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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