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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土家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号小型轿车从陆城至五峰方向行至325省道荷叶溪村路段遇原告张某某横过公路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18680.29元,医疗机构诊断原告张某某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双侧耻骨支及左侧坐骨支骨折、I级脑外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震荡)。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院外全休4月,卧床休息6周,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2013年9月2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营养时限为30天;护理时间为70天;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
另查明,鄂××××××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垫付21331.29元赔偿款。
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邹和贞护理。原告张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其经常居住地为宜都市陆城城乡路,工作单位为宜都楚天光电有限公司,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455元、2550元、21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住院、门诊医疗费18680.29元;2、后期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后期医疗费数额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照本地住院标准20元/天计算为26天×20元/天=520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以上合计27100.29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邹和贞护理,护理费2080元已实际支出,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6周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6周×7天/周=2718.3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080元+2718.38元=4798.38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其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3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5日共计188天,故其误工费为(2455元+2550元+2140元)÷3月÷30天/月×188天=14921.11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突遇车祸,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残等级为X级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并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5199.49元。(三)其他项目:1、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94299.78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70%,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199.4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的70%,即(94299.78元-10000元-65199.49元-2000元)×70%=1197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65199.49元+11970.20元=87169.69元。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已垫付赔偿款21331.2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余下19331.29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7838.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9331.2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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