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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望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郑廉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望某某
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阴子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廉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阴子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望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廉明、被告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春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张某某与望某某、刘选新协商合伙出资筹建三峡木材市场,不久刘选新自动退出合伙。
2010年12月8日,木材市场开工建设,开工后刘某某入伙,张某某、望某某、刘某某三人协商,张某某占20%的合伙份额、刘某某占30%的合伙份额、望某某占50%的合伙份额。
2011年8月15日,三峡木材市场一期工程顺利完工,三峡木材市场由望某某一人独自经营管理,望某某将张某某、刘某某排斥在外独享经营成果,至今张某某和刘某某未获分文收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判令
:一、确认张某某占有三峡木材市场一期工程20%的合伙份额。
二、诉讼费用由原告和二被告按合伙比例份额共同承担。
被告望某某辩称,首先,三峡木材市场系宜昌曙光生物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投资开发,原告张某某已经将其在曙光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张某某已非曙光公司股东。
其次,曙光公司与张某某未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发三峡木材市场。
所以张某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认可原告张某某陈述的全部事实。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欠望某某现金玖拾万元整(用于三峡木材市场投资款),欠利息玖万元整(计息期2011年1-12月),本息合计欠现金玖拾玖万小写¥99万元整,本人承诺第二年收入先还息再付本”。
欠款人为张某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见证人为刘某某。
证明张某某与望某某等人合伙建设三峡木材市场,一期工程完工后因张某某还有90万投资款未到位,所以张某某向望某某出具欠条,约定张某某以自己在三峡木材市场未来应得收益抵扣所欠投资款。
2.实际应补投资额明细(复印件)一张,明细表的内容表明张某某、刘某某、望某某股份比例分别为20%、30%、50%,张某某、刘某某、望某某实际应补投资额分别为903410.90元、254090.85元、-391000.06元,核算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
证明张某某与望某某、刘某某合伙开发三峡木材市场,一期工程完工后三人就投资款进行了核算,并与上述欠条相互印证,证实合伙关系真实存在。
3.三峡木材市场股份一期投资分摊明细一张,明细表的内容表明张某某、刘某某、望某某股份比例分别为20%、30%、50%,张某某、刘某某、望某某现已投资额分别为195983.00元、725000.00元、3349484.81元,张某某、刘某某、望某某应补投资额为1047797.78元、1140671.78元、-240032.84元。
证明合伙关系真实存在,并与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
4.股东变更协议一张,内容概要为“曙光公司组建的三峡木材市场,已于2010年12月8日动工兴建,全体股东于2010年12月9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股权变更,变更后各股东的股份比例为:张某某20%、刘某某30%、望某某50%”。
证明合伙关系真实存在,并与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
5.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刘某某、望某某合伙组建三峡木材市场,并租赁宜昌市开发区周家冲村土地为三峡木材市场营业场所。
6.租赁厂房协议书
(复印件)一张,证明曙光公司曾拟租赁雷海燕的房屋作为燃料厂厂房,但协议未履行,曙光公司只是有名无实、无实际经营的公司。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望某某认为欠条、实际应补投资额明细均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
三峡木材市场股份一期投资分摊明细只是打印表格,无任何亲笔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
股东变更协议既然载明原股东望军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某某,却既无望军的签名,也无工商变更登记予以证实,故缺乏真实性。
租赁协议恰恰证明是曙光公司租赁周家冲村土地兴建三峡木材市场,故三峡木材市场是由曙光公司兴建,而非三人合伙兴建。
租赁厂房协议书
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而且也不能证实曙光公司是有名无实、无实际经营的公司。
被告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建设宜昌市木竹市场的报告(复印件)一张,内容概要为“曙光公司向宜昌市林业局报告,曙光公司拟租赁周家冲村土地建设竹、木交易市场”。
证明三峡木材市场由曙光公司投资兴建。
2.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曙光公司租赁周家冲村土地作为三峡木材市场用地。
3.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三峡木材市场由曙光公司投资新建。
4.曙光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均系复印件)共计35页,证明曙光公司股权结构经系列变更,原股东张某某早已丧失股东资格,而且现在望某某也非公司股东,公司现在股东为余勇、刘荣明。
原告张某某对关于建设宜昌市木竹市场的报告、租赁协议、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证据看似曙光公司兴建了三峡木材市场,实则掩盖了三人合伙兴建三峡木材市场的事实。
曙光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某某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认为曙光公司系有名无实的公司,三峡木材综合市场实际是由个人合伙经营的实体项目,故应由合伙人享有所有权。
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由曙光公司申请建设、租赁土地、办理林木经营许可证,所有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都归属于曙光公司名下,故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系曙光公司经营的实体项目,曙光公司享有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的所有权,并对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张某某所提交的全部六份证据,姑且不论其真实性,即便全部为真,也不能就此认定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系个人合伙经营的实体项目。
而且现在曙光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余勇、刘荣民二人。
所以张某某既不能以合伙协议为基础主张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的财产份额,也不能以曙光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张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的财产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认为曙光公司系有名无实的公司,三峡木材综合市场实际是由个人合伙经营的实体项目,故应由合伙人享有所有权。
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由曙光公司申请建设、租赁土地、办理林木经营许可证,所有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都归属于曙光公司名下,故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系曙光公司经营的实体项目,曙光公司享有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的所有权,并对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张某某所提交的全部六份证据,姑且不论其真实性,即便全部为真,也不能就此认定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系个人合伙经营的实体项目。
而且现在曙光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余勇、刘荣民二人。
所以张某某既不能以合伙协议为基础主张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的财产份额,也不能以曙光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张三峡木材综合市场的财产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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