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德华,男,生于1956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德富),男,生于1958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华、杨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并从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杨德华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3年认识后就开始合作做煤炭生意,我跟他供应煤炭,前期煤款都给我结清了,2015年6、7月份,我销售三车煤给他,货款没有结,包括找我借的现金2500元,共计欠我51200元。2015年7月8日,杨德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从农业银行卡中取现金50000元,自己手里有四万多元现金,共计98800元在宜都市陆城金凯瑞宾馆交给了杨德华,加上他之前欠我的51200元,杨德华给我办理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我要求他提供担保,这样当天我们一起赶到杨德华在荆州的家中,杨德华提出将其弟弟被告杨某某的房产证抵押给我,我表示同意,但要求杨某某本人签字作为借款保证人,杨德华与杨某某两家相邻,杨德华将杨某某叫到他家中,请杨某某帮忙在借条上签个字,并称过一段时间把钱还了,就把房产证拿回来,杨某某把借条看了一遍就签了字。2015年8月我到荆州找杨德华要账,他付了1000元现金作为利息,9月中旬又去荆州找他,给了500元现金,10月我给杨德华打电话,他说去外地做生意去了,2015年年底电话就打不通了,从2016年到法院立案之前,我多次到杨德华家找人,门是锁着的,没有人在家。2017年1月27日(过年那天)我找担保人杨某某,他说也见不到杨德华本人,我要求他承担保证责任,他说没有办法,我走的时候杨某某的女儿给了我1500元。杨某某女儿的还款行为是代表杨某某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为2017年1月27日,原告现在起诉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被告杨德华、杨某某应当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8日被告杨德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杨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3页,2017年7月8日杨德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原件及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杨德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某某为该借款保证人及杨某某房产证抵押给张某某的事实。被告杨德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杨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责任已经消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仅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任何约定,那么杨某某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并且属于不变期限,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原告没有在此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合同不成立。三、被告杨德华的抵押承诺无效,其无权承诺抵押他人的房产,并且房产抵押应当以房管部门的抵押登记为准。被告杨德华手书的承诺上没有房屋所有权人即答辩人的签字捺印,未经答辩人同意,杨德华对他人的房产抵押承诺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无效,因此被告杨德华无权处置他人的房产,将他人的房产承诺设置抵押,该承诺无效,本案中不存在抵押物或者担保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经质证认为,借条上面是否借款人杨德华亲笔签名不清楚,原告银行流水取现金只有5万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原告自己记载的明细账不能证明杨德华欠其货款,《承诺》是否是杨德华出具不清楚,即使是杨德华也无权在没有杨某某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将杨某某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在原告手里,但不能证明杨某某将房产作抵押担保。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150000元借款的借条,有被告杨德华签名,借条上面担保人一栏有被告杨某某签名,被告杨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而杨某某不否认借条担保人一栏是其亲笔签名,故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辩称15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2015年7月8日被告杨德华在向原告张某某出具150000元借条的同时,又向张某某出具书面《承诺》,并将被告杨某某的房屋产权证押给张某某,《承诺》载明在2015年9月8日前不还清150000元借款本息,该房产证由张某某自行处理;仍然是当天,原告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显示取现金50000元,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张某某自己记载的流水账,因张某某与被告杨德华有合作经营往来,可以反映被告杨德华借款之前尚欠其货款,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于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德华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营往来,被告杨德华与被告杨某某系兄弟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杨德华因生意经营需要周转资金,找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日张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取现金50000元,加上手里现金共计98800元交给杨德华,因杨德华之前欠张某某煤款51200元,杨德华承诺其应收货款到账后一并偿还,遂给张某某出具150000元借款借条,约定150000元借款于2015年8月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15000元违约金;张某某要求杨德华提供担保,在杨德华位于荆州市××区××梆头××32家中,杨德华之弟被告杨某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杨德华还于当日给原告张某某书写承诺一份,《承诺》载明,“今因杨德华、杨德富向张某某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事宜约定于2015年9月8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此杨德富房屋房产证由张某某自行处理。(杨德华将杨德富的房产证抵押给张某某)”,落款由杨德华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华未按期还款,后下落不明。2017年1月27日原告张某某找到被告杨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因是2017年农历除夕,杨某某之女付给张某某3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德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其玺、杨潇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华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将15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杨德华,但杨德华至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杨德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依约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还主张从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7%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德华对150000元借款借期内利率约定不明,2015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了15000元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其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加在一起,总计利息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杨德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向债权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另借条上面双方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务人杨德华约定于2015年8月8日前还清借款,那么根据上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张某某主张保证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6个月内,但债权人张某某2017年1月27日才向保证人杨某某主张权利,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6年1月8日前要求保证人杨某某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杨某某抗辩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女儿付给原告3000元,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被告杨某某主动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但被告杨某某否认其女儿付给原告3000元是代替其履行保证义务,并一直坚称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因当天是2017年除夕,是全国人民春节团圆的节日,被告杨某某女儿给付原告3000元的行为,除非有被告杨某某追认,依据双方陈述的事实经过,本院只能认定是杨某某女儿个人自愿行为,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还诉称被告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押在其手中,向其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张某某没有同被告杨某某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对杨某某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是债务人杨德华将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押在张某某手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没有依法设立担保物权,不享有对被告杨某某房屋的抵押权,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该诉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杨德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5000元,并从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杨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胜
审判员 聂其玺
审判员 杨 潇
书记员: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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