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傅某某
傅某某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望敏
望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傅某某。
原告傅某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望敏。
被告望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傅某某、傅某某诉被告望敏、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傅某某、傅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望敏与其妻杜玉芹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清江润城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原告傅某某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屈原东路****号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傅某某、傅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望敏与其妻杜玉芹预告登记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梅子垭的房屋(产籍号:清江润城****,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傅某某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屈原东路****号(B幢)房屋(产权证号:011****,建筑面积81.8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傅某某、傅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望敏与其妻杜玉芹预告登记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梅子垭的房屋(产籍号:清江润城****,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傅某某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屈原东路****号(B幢)房屋(产权证号:011****,建筑面积81.8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张国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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