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来某某。
被告:来某某大河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来某某大河镇黑家坝。
法定代表人:付开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新,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世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来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来某某大河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大河小学)、第三人杨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大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第三人杨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大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从199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现借款年限已17年之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杨世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杨世文在1998年作为大河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张某某出具盖有大河小学公章的欠条的行为视为大河小学的行为,大河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借贷双方系张某某与大河小学。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张某某先后向大河小学出借资金2此,第一次为20000元,第二次为5000元。张某某与大河小学就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当张某某找到田祥远要求大河小学还款时,借款期间视为届满。2003年至2008年直至全省进行普九债务化解,大河小学先后分期分批对包括张某某的债权在内的债务进行了偿还。在此期间张某某未向大河小学就5000元借款主张权利。田祥远以大河小学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张某某得自知道大河小学拒绝还款之日起2年内积极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1年大河小学拒绝还款之日起计算。2001年至今已经十余年,因此大河小学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张某某以杨世文长期不在家无法协同查明事实,所以一直未提起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对于张某某要求大河小学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松 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 人民陪审员 向顺成
书记员: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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