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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杜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静(河北石家庄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
杜某某
张某某
石家庄市顺驰汽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姚媛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顺驰汽车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负责人牛新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恒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媛,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石家庄市顺驰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泉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顺驰汽车队、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北白砂段时,与同向在前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鹿泉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另,事故发生后,爱心人士王革霞在事故现场对原告进行施救,施救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发生医疗费305.5元由原告垫付。
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AV5291、冀A×××××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4707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杜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市顺驰汽车队名下经营,在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责任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张某某所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张某某所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责任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被告事故车辆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赔偿后,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石家庄市顺驰汽车队、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514.61元、门诊医疗费1988.9元、省二院住院医疗费32076.69元、门诊医疗费14.4元、省医院医疗费164元、和平医院门诊医疗费230元、鹿泉区李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27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801元、车损25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5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票据,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及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告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时应当上浮一级,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就伤残鉴定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三处伤残应当按12%的系数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工作性质,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46239元/年÷365天×172天=21788.96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张利刚的工资标准,赔偿按一人护理,赔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即,3500元/月÷30天×35天=4083.45元;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较妥,即50元/天×(35天+30天)=325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实际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也必然会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现要求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王革霞医疗费305.5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
王革霞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的举动,是公众都应当遵从崇尚的社会美德,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虽非交通事故所致,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王革霞的现场施救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已经垫付,作为交通事故致害方的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故本院予以支持。
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27447.81元。
因被告张某某的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55元、施救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21788.96元、护理费4083.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共计88171.41元。
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含王革霞医疗费30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322.4元,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因被告张某某的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责任赔偿,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承担。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的伤残鉴定费801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存车费53元,共计954元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前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杜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顺驰汽车队系被告张某某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车辆在营运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双方的挂靠合同,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和被告石家庄市顺驰汽车队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88171.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38322.4元。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款4046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954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第三项的履行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514.61元、门诊医疗费1988.9元、省二院住院医疗费32076.69元、门诊医疗费14.4元、省医院医疗费164元、和平医院门诊医疗费230元、鹿泉区李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27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801元、车损25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5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票据,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及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告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时应当上浮一级,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就伤残鉴定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三处伤残应当按12%的系数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工作性质,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46239元/年÷365天×172天=21788.96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张利刚的工资标准,赔偿按一人护理,赔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即,3500元/月÷30天×35天=4083.45元;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较妥,即50元/天×(35天+30天)=325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实际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也必然会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现要求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王革霞医疗费305.5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
王革霞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的举动,是公众都应当遵从崇尚的社会美德,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虽非交通事故所致,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王革霞的现场施救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已经垫付,作为交通事故致害方的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故本院予以支持。
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27447.81元。
因被告张某某的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55元、施救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21788.96元、护理费4083.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共计88171.41元。
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含王革霞医疗费30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322.4元,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因被告张某某的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责任赔偿,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承担。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的伤残鉴定费801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存车费53元,共计954元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前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杜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顺驰汽车队系被告张某某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车辆在营运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双方的挂靠合同,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和被告石家庄市顺驰汽车队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88171.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38322.4元。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款4046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954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第三项的履行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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