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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倪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瀚、被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5月17日,原告为扩大融资渠道,与被告签署《融资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所经营的企业进行对外融资,融资总额在人民币3千万元至1亿元之间,原告支付被告融资服务费定金200,000元;若协议签订一个半月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成功实现融资,被告应于3个工作日内扣除5,000元前期费用之后的定金即195,000元退还原告。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帮助原告成功实现融资,也未退还原告定金。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服务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定金19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倪某辩称,根据双方的《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已完成所有工作,向原告提供了适格的融资方,该融资方确定同意为原告提供融资,但原告认为融资方提供的付款方式不能接受,所以拒绝融资,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融资不成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服务协议》,但不同意退还原告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协议》1份,其中主要约定内容:第一条、被告协助原告所经营的企业进行对外融资,融资总额在3千万元至1亿元之间。第二条、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4日内支付被告200,000元的融资服务定金,该定金可在将来融资成功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融资佣金中予以等额冲抵(具体佣金协议由双方各自经营的公司另行签订)。第三条、被告应在签订本协议之前调查确认原告所经营的企业(主要为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没有影响双方融资合作的重大诉讼问题;在融资合作期间,如因上述原告自身原因而导致的合作终止,则上述已付定金被告不予退还。第四条、在本协议签订一个半月后,若被告没有能够帮助原告成功实现融资,则被告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扣除5,000元前期费用之后的定金(195,000元)退还原告,双方终止融资合作。第七条、本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17日致2019年5月16日止,协议自行终止。事后,于2018年6月5日前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推荐融资方案外人“宁波天逸保理有限公司”,但因原告与融资方在利率及融资款的支付方式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成功融资。2018年8月6日,原告单方面出具给被告“关于终止《融资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1份,言明因为被告所协助的保理业务是单笔发放,无法匹配原告的资金需求周期,要求与被告终止《融资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扣除10,000元后将剩余定金19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现原告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予以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服务协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关于终止《融资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融资。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融资服务协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若在签订协议一个半月后没有能够帮助原告成功实现融资的,被告应在3工作日内扣除5,000元前期费用后将剩余定金195,000元退还原告。现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为原告成功融资,又未举证证明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系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195,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起始日期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亦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
  二、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95,000元;
  三、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元,减半收取计2,117.5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倪某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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