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之前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沛、被告王某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795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书面借据约定月利息15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清偿,被迫起诉。
被告当庭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款当年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了几个月。从2013年起,原告已表态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每年都支付了利息,包括2016年,且2016年9月已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只是因原告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亲叔叔,还本付息均无书面收据。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已归还25000.00元的事实,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印证。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认为应按原告2013年初同意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并未提起变更了利息标准,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79500.00元(2012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被告王某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远凯
书记员: 张晓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