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张某等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新玉桥物流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张某、张某、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E6825627-4,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卫健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蓉,该医院医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张某、张英诉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以下简称二四二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张某、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军胜,被告二四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蓉、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张英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四二医院依据过错参与度赔偿医疗费948.50元(2371.28元×40%=948.5元)、死亡赔偿金66259.20元(11832×14年×40%=66259.2)、丧葬费10487元(26217.5元×40%=10487元)、尸检费4000元(10000元×40%=4000元)、司法鉴定费1720元(4300元×40%=1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0×40%=20000元),合计103414.7元;2、诉讼费由二四二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患者张成明因上腹部疼痛五小时,于2017年2月27日19时48分就诊于二四二医院。入院时患者神志清醒,自主入院。经过一系列检查,该院医生决定采取胃肠减压术,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出现抽搐,生命体征检测,于21:20分患者心脏停止。经过40分钟的抢救至22:00患者无生命体征出现,宣布临床死亡。张某、张某、张英认为,对于患者张成明的死亡,医院在治疗过正宗存在严重的失误。胃肠减压术是胸外科常用的护理操作技术,其目的是引流胃内积液及胃肠道内积气,减轻腹胀及缝合口张力,利于伤口的愈合,其适用范围很广,常用于急性胃扩张,肠梗阻,胃肠穿孔修补或部分切除术,以及胆道或胰腺手术后。这样常用的一种治疗措施,医院却在给出的沟通记录写到“不排除病情加重死亡情况”,患者家属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所以拒绝签字。在胃肠减压过程中,胃肠管有大量血液溢出,患者家属看情况不好,急切的询问医生是否需要停止下管,医生的答复是没事,然后继续下胃管,随后患者出现抽搐。患者死亡后尸检报告结论为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性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资料查询,直接外伤科引起主动脉夹层,钝挫伤可致主动脉局部撕裂、血肿而形成主动脉夹层。医生在下胃肠减压过程中,胃肠管有血液溢出时,很明显已经出现血管破裂的迹象,而医务人员没有停止相关危险操作,这属于医务人员的严重过失,根据医务人员的岗位责任及技术水平,胃肠管已经有大量血液溢出时,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造成对患者的危害结果,但是医务人员却轻信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或者克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患者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下胃肠减压过程用力过大致主动脉局部撕裂、血肿而形成主动脉夹层。二四二医院在张成明自急诊入院后,并没有及时检查确认病因并对症治疗,属于误诊,错误治疗。综上,张某、张某、张英起诉至法院。
二四二医院辩称:一、二四二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张成明因“上腹部疼痛伴腹胀五个小时”于2017年2月27日19时48分入院,胀痛呈持续性,无缓解,伴有恶心及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有少量血丝,无寒战及发热,大小便无明显改变。入院查体:体温36.6℃,脉搏6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20/70mmHg,神志清醒,心肺听诊无异常,全腹部平坦,未见胃肠蠕动波及肠型,全腹软,上腹部剑突下压痛阳性,无反跳痛,不伴肌紧张,肠鸣音正常。墨非氏征阴性。临床初步诊断:腹痛待查。入院后急诊行血尿常规、肝功肾功、血尿淀粉酶、离子、血糖、心肌酶、凝血象、心电、胸腹部X线平片等检查,并给予抗炎对症治疗。患者腹痛较重,于20:12给予酮咯酸氨丁三醇注射液(尼松)30mg肌注。20:56行胃肠减压,胃肠减压抽吸少量胃内容物,内有少量血丝。20:57患者突然出现抽搐,给予地西泮10mg静脉注射,取出胃肠减压管,同时给予吸氧、生命体征监测,21:00患者抽搐症状缓解。21:20患者突然意识不清、心跳停止,立即行心肺复苏,应用肾上腺素、阿托品、尼可刹米、多巴胺等药物,同时请心内科及ICU医师会诊,协助抢救。22:00患者心跳呼吸未恢复,宣布临床死亡。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有异议,申请尸检。平房区卫生局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进行尸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检验结论:张成明系因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二四二医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张某、张某、张英的损害结果为其疾病所致,与二四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1、患者主诉上腹部疼痛伴腹胀五个小时”,查体上腹部剑突下压痛阳性,无反跳痛,不伴肌紧张,腹部X线见肠腔积气,初步诊断:腹痛待查;2、因患者腹痛、腹胀,X线见肠腔积气且患者频繁呕吐,内带血丝,为避免误吸,故给予胃肠减压;3、患者入院后急行相关检查、对症处理。发生心跳骤停后积极进行抢救,二四二医院已尽到了抢救义务;4、2017年4月10日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检验意见:张成明系因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主动脉夹层是心血管疾病的灾难性危重急症,其发病率为0.5-2.95/10万人/年,发病急,进展快,33%病人在24小时内死亡(外科学第8版)。患者主动脉夹层自根部向上8.0cm处内膜可见长11.0cm不规则横行破裂口,破裂导致心包腔内650ml血液填塞,心脏停搏。患者损害结果与二四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可见,二四二医院对原告患者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二四二医院已根据执业经验和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抢救,尽到了临床应尽的注意义务,患者张成明死亡原因明确,原告张某、张某、张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二四二医院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9时48分,张成明因上腹部疼痛五小时,就诊于二四二医院。经过检查,该院医生决定采取胃肠减压术,21:20分患者心脏停止,抢救至22:00患者无生命体征出现,宣布临床死亡。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已对张成明的死亡原因出具报告,该报告载明张成明系因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审理中,因张某、张英、张某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四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参与度)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5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四二医院对张成明的医疗行为与张成明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0%-40%。
另查明:张成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张某、张英、张某。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四二医院是否应对张成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为:二四二医院对张成明的医疗行为与张成明主动脉夹层形成,自发破裂引起心包血液填塞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0%-40%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二四二医院对张成明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有效证据证实张成明的医疗费为2371.28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黑龙江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2435元/年,故丧葬费总额为26217.5元(52435元/年/2),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成明去世时已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4年,因其系农村户籍,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32元/年,本院对张成明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65648元(11832元/年×14年)予以确认。
关于尸检费、鉴定费。张某、张英、张某为明确张成明死亡原因、二四二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本案诉讼请求,对张成明的死亡原因及二四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是张某、张某、张英的实际损失,对尸检费总额10000元及鉴定费总额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张成明已死亡,张某、张某、张英作为其子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成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0元。综
综上,二四二医院按30%的赔偿责任对张某、张英、张某进行赔偿,金额为77561.03元〔(医疗费2371.28元+丧葬费26217.5元+死亡赔偿金165648元+尸检费10000元及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四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已经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二四二称其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因果关心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张英、张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156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张某、张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张英、张某负担629元;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担1739元,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张英、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丹凤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昌晶

书记员: 王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