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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兴隆县兴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32XXXXX,电话133XXXXX。
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兴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
法定代表人黄岩,董事长,电话138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兴隆县兴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 达

书记员:李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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