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油篓沟乡东营盘。法定代表人:王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风军,公司经理。被告:张北县千里马加油站,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207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庞玉娥,该加油站经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益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加油站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23850元,按照月利率0.6%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3、被告加油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被告加油站因建设加油站向被告益某某公司购买价值223850元的混凝土,益某某公司多次要求加油站给付货款,但加油站一直拖欠。2017年6月5日,益某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口头通知了加油站,2017年12月24日,益某某公司再次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加油站,通知其上述债权及利息直接向原告履行。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加油站223850元到期债权及利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加油站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用的是王某的混凝土,因为王某欠我的加油款,所以用混凝土顶的油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单、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加油站提交了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益某某公司欠原告张某外加剂款250000万余元,为解决该债,原告找到案外人刘艳春联系,欲向被告加油站销售被告益某某公司的混凝土。2015年秋,被告加油站为建设加油站需要混凝土,找到案外人王某,让王某联系购买混凝土,以抵顶其所欠的油款。后原告张某向被告益某某公司联系,让被告益某某公司向被告加油站发送了混凝土,被告加油站收到了混凝土。2017年12月24日被告益某某公司向被告加油站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混凝土款转让与原告。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北县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某公司)、张北县千里马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被告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军和被告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庞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关系,虽提供了发货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益某某公司向被告加油站发送了混凝土,被告加油站亦收到了混凝土,但不能证明系加油站向益某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被告益某某公司的发货行为是通过原告等人的指示发生的,而非被告加油站向被告益某某公司发出的购货请求,二被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加油站的相对方系案外人王某,被告益某某公司的相对方系原告张某,王某与张某之间没有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进行了债权转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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