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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段某
段某某
王旺英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
被告段某某,农民。(系被告段某的父亲)
被告王旺英,农民。(系被告段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段某某、王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楼、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王旺英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事故地点有障碍物,而且还采取了刹车措施。被告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段某某、王旺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是否真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部分是被告方垫付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的事实理由,该记载确认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认定书的划分责任不当,因受害人横过道路,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认定受害人其自身存在20%的责任,被告段某辩解划分责任不当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经审查,均为受害人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核实,共计580元,纳入原告请求的损失范围,三被告不能证实垫付的交通费用,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该事实清楚,被告段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段某侵权时未满18周岁,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可减轻侵权人的适当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受害人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9261元、护理费2880元及护理9日折款639元、丧葬费10030元,合计42810元在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段某某、王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46元,减除原给付的42810元后,仍应赔偿7723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负担193元,三被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该事实清楚,被告段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段某侵权时未满18周岁,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可减轻侵权人的适当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受害人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9261元、护理费2880元及护理9日折款639元、丧葬费10030元,合计42810元在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段某某、王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46元,减除原给付的42810元后,仍应赔偿7723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负担193元,三被告负担775元。

审判长:谭道全
审判员:王小林
审判员:叶桂斌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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