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张某辉与被告贾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贾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3,8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份,二被告因种地购买农用器具,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2016年1月末偿还借款。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当年利息13,800.00元,双方经协商,二被告继续使用借款本金,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49,000.00元借据一张,出具24,800.00元借据一张,后此款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辉提交的借据及证人��某1、付某2出庭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贾某、罗某某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间贾某、罗某某因种地购买农用器具在张某辉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2016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此款到期后,贾某、罗某某向张某辉偿还利息13,800.00元,借款本金继续使用,2017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贾某、罗某某共同给张某辉出具两张欠据,欠据金额为49,000.00元和24,800.00元,后贾某、罗某某一直未偿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辉举示的借据及付某1、付某2出庭所证实的内容,能够证实贾某、罗某某在张某辉处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对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综上,贾某与罗某某应偿还张某辉借款本金73,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贾某与罗某某共同偿还张某辉借款本金73,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贾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辉
审判员 吕晓峰
审判员 杨海涛
书记员:杨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