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超.
委托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房永志。
委托代理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超与被告房永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超及委托代理人赵玉社,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超父亲张国文与被告房永志父亲是熟人关系。借款人李伟伟曾承建河北省邢台高速公路项目,张国文在该项目干活。被告房永志与李伟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6日,借款人李伟伟因资金周转不开遂向原告父亲张国文借款,张国文通过原告出借李伟伟50000元,同时李伟伟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叁分),利息即日算起。借款人:李伟伟担保人:房永志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6日李伟伟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超现金50000整(伍万元整)。借款人:李伟伟xxxx担保人:房永志2014年5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导致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超出借给李伟伟1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有借条为证。房永志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不存异议,因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房永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房永志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因2014年4月26日5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叁分,该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以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请求的判决之日止。2014年5月6日5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其不履行借款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对该50000元的借款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受理之日2014年11月25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从原告父亲张国文处借的债权人是张国文,对该辩称理由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徐某出庭作证,李伟伟与被告通过张国文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均在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视为本案借款系张国文的债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永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4月26日借款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5月6日借款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房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宵燕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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