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超与被告张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于2018年12月5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代持款16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持上海稳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固公司”)20%的股权。然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股权分红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稳固公司清算、注销,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涉案协议于被告收到解约通知之日(2018年12月5日)解除,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理由包括:1、稳固公司清算、注销前,被告已口头通知原告,在此情形下双方就原告已支付的代持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于2017年2月9日退还原告4万元,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如原告所述的股权分红;2、由于被告同时经营多家公司,其个人的资金往来较大,履约过程中没有及时察觉原告未按约交付16万元代持款,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通过核对交易明细发现,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了代持款11万元,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朱某某的5万元并非涉案协议项下的款项;3、即便法院判定被告应返还代持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等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稳固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万元,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20%,另外三名股东分别是邵敏华(持股40%)、李士琴(持股20%)和夏金晶(持股20%)。同日,上海主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南京春虾秋蟹餐饮有限公司系一人股东,王金乐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任监事。
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在稳固公司中占有20%的股份,按照原始出资比例为16万元,该股份由被告代为持有;被告申明并确认,代持股份属于原告,由被告以其直接的名义代为持有,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稳固公司中持有股份,并稳固公司将使用公司名下资金投资主乐公司进行的“朱小乐的龙虾生活”餐厅管理和推广,投资总金额75万元,占比40%;原告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份为限,根据稳固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原告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有权依据本协议对被告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在代持股期间,被告代原告收取代持股份产生的收益,应当在收到该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原告或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在代持股期间,被告应保证所代持股份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处分代持股份,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等股份上设定质押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审理中,双方一致明确:上述协议中“原告在稳固公司中占有20%的股份,按照原始出资比例为16万元,该股份由被告代为持有”的文字表述,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代持款16万元的意思表示。
原、被告自2015年9月起,共同筹备设立上海极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因公司”)。筹备过程中,原、被告欲委托上海介末树影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末树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同年10月16日,被告将介末树公司发来的一封电子邮件转发给原告,内容为:根据今天开会达成的共识,先与个人签订合同,待公司注册成功之后,旧合同作废,费用归还,走新合同流程。同年10月19日,极因公司工商登记成立,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64%,原告持股36%,原告的丈夫徐洪剑担任监事。极因公司成立后,即与介末树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设计服务合同》,约定:极因公司委托介末树公司就产品推广项目提供创意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极因公司应支付介末树公司预付款5万元。
2015年11月15日,徐洪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1万元、支付给朱某某5万元。朱某某系介末树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2017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4万元。
2017年4月2日,稳固公司全体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同意公司解散,决议作出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被告为清算组负责人,邵敏华、李士琴为清算组成员。
2017年8月9日,工商登记机关向稳固公司出具《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备案事项为:被告为清算组负责人,邵敏华、李士琴为清算组成员。
2017年10月17日,稳固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注销清算报告》,清算结果是:公司无债权债务,财产已处置完毕。稳固公司的四名股东在该份报告上均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9日,稳固公司工商登记注销。
2017年12月5日,南京春虾秋蟹餐饮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主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于同年12月1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主乐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被告。
2018年10月6日,原告、被告、徐洪剑及王金乐四人进行了电话沟通。在电话中,原告、被告及徐洪剑三人先就被告擅自处分原告股权的问题进行了多轮对话,其中被告说“协议上写的什么样子就是什么样子呀”,徐洪剑回答“16万,之前你说我们说的事情不合情合理,你说我们的请求不合情合理,个么我和你说”,被告打断徐洪剑的陈述,说“你的诉求当然不合情合理咯,第一,你为什么不提早提出,对不对”,原告及徐洪剑马上回复“老早我们当朋友”、“你是主宰”……在此过程中,徐洪剑又拨打了王金乐的电话,王金乐加入谈话后,被告对王金乐说“王金乐,我也在。我的建议是这样子,你还不是特别了解我们现在的情况,如果是这样子,我建议你不要现在随便说任何话……他们(即原告夫妻)现在要把他们的16万拿回去,你说可以拿回去吗,公司现在亏损的情况下”,王金乐说“是这样子哦,当时是这样子”,被告继续说“你现在听我说完,我现在是公司亏损情况下,拿不出来16万给他们(即原告夫妻),对不对,怎么可以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把这个钱抽走呢……”。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同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费3万元。同年11月12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号为XXXXXXXX、金额为3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2月3日,原告就本案系争纠纷第一次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25100号,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解约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签收起诉状副本。
2020年1月16日,介末树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公司2015年11月接受极因公司委托,为极因公司提供创意设计服务,该公司当时委托朱某某代收设计服务合同的相关款项,并确认已收到徐洪剑代付的设计费首付款5万元。
审理中,双方还一致确认了以下事实:
1、稳固公司经营期间没有建立会计制度,未曾制作公司账册;
2、极因公司自设立起并未实际经营,与介末树公司签订《产品设计服务合同》后,也仅履行了少部分合同内容,故极因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5万元预付款后,未再向介末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
3、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查愚青组成清算组,对极因公司进行了清算,该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工商登记注销,且原、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关于清算时是否就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进行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未结算,系因原告是在被告的指令下将涉案协议项下的代持款支付给介末树公司,该款项与极因公司无关,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已结算,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个人债权债务,故双方就该款项进行了口头冲抵;
4、自双方签订涉案协议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从未就“原告尚未支付剩余5万元代持款”的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自认其已支付原告的4万元款项的结算依据系以16万元为基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在清算稳固公司前已通知原告、并征得同意,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被告擅自处分原告股权的行为显属违约,且稳固公司已登记注销,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股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涉案协议,并有权主张被告退还代持款。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协议于被告收到解约通知之日解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已支付的代持款金额;2、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款项的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徐洪剑于2015年11月15日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1万元系属涉案协议项下的代持款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徐洪剑于同日支付给朱某某的5万元,虽然被告提出“该款项与涉案协议无关”的抗辩理由,但却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协议明确了原告应支付被告代持款16万元的意思表示,现履约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支付金额不足的异议,且被告对此所作的“其个人资金往来较大,疏忽了原告支付金额不足的问题”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在四人电话录音中,被告始终没有否认其收到代持款16万元;其次,从徐洪剑同一天转账11万元、5万元的行为以及双方在极因公司清算过程中未结算该5万元的情况来看,原告关于“其是在被告指令下将涉案协议项下的5万元交付给朱某某”的盖然性占优。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协议项下原告总计支付给被告的代持款金额为16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原告的4万元款项系对代持款的结算”的抗辩理由,被告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理由的成立。首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出该款项的性质,被告也明确其转账时并无交易备注;其次,被告支付该款项时稳固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在双方未就股权处置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即退还原告代持款不符合常理;最后,四人电话录音中,在原告反复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代持款的情况下,被告也始终没有提出已返还4万元的主张,可以看出通话当时双方对该款项系股权分红的性质并无争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系股权分红,不应在被告应返还的代持款总额中抵扣。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自稳固公司注销之日起的利息,确属因被告根本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仅符合约定,而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涉案协议未就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该损失亦不具备必然性和可预见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超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于2018年12月5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超股份代持款16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超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张某超负担5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宇凤
书记员:王嫣然 张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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