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聪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聪,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聪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本案中的《城市印象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房屋的基本状况、总价款等实质性条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该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收取了购房款。《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收取了购房款,符合《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应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聪购房款1562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26元(缓交)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本案中的《城市印象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房屋的基本状况、总价款等实质性条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该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收取了购房款。《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收取了购房款,符合《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应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聪购房款1562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26元(缓交)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封春花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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