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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林与刘某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林
张显军
刘某禄
张静
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刘金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张某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显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禄,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女,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生,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伦,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林与被告刘某禄、刘金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军、被告刘某禄、被告刘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静、王秀娟、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林诉称:2014年8月14日15时,被告刘某禄驾驶黑C65319号小型轿车,沿朱家镇市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海春家东15米处,将原告张某林撞到第二被告刘金生停放在道边的无牌照拖拉机的后拖车左侧尾部,导致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禄与刘金生的行为致原告身体权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禄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人保财险牡丹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禄与刘金生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
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医疗费527元、住院期新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252元(280元×65.18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910元(60天×65.18元)、护理费20268元(150天×135.1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053元(30天×135.12元)、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残疾赔偿金21195.02元(9634.1元×20年×11%),上述合计95205.02元。
被告刘某禄辩称:一、被告驾驶的黑C653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二、因被告刘金生驾驶的拖拉机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刘金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禄垫付了原告33265元的医疗费,原告为其出具了一张33265元的收条,故刘金生应将刘某禄多垫付的医疗费给付刘某禄,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市分公司也应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余额给付刘某禄。
审理中,被告刘某禄请求原告返还不应由其支付的款项。
四、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刘金生及人保财险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如需加强营养应由刘金生承担,有关营养费的鉴定费用600元为不合理费用,被告刘某禄不负担,其他鉴定费用2700元应由刘某禄和刘金生按三比七的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刘金生辩称:被告的车辆停放无违法之处,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亦支付了6500元,如需赔偿,被告只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不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市分公司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无异议,因本起事故是两车相撞所致,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生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责任比例。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1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权受到损害,被告刘某禄与刘金生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禄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金生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金生与人保财险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禄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市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权受到损害,被告刘某禄与刘金生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病案1份。
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双侧股骨干下段骨折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林损失各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金生赔偿张某林4636.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林的损失704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某林返还被告刘某禄72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753元,由被告刘金生负担322.6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310元,被告刘金生负担99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权受到损害,被告刘某禄与刘金生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病案1份。
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双侧股骨干下段骨折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林损失各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金生赔偿张某林4636.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林的损失704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某林返还被告刘某禄72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753元,由被告刘金生负担322.6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310元,被告刘金生负担99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治宇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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