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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坤与吉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坤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吉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坤。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坤与被告吉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日用品费、床垫费等共计132元,因被告有异议且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2815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丈夫是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退养干部,其收入并未减少,不符合请求护理费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费34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自行车损失鉴定,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有:医疗费670元、交通费347.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被告吉晨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范围,故此,被告吉晨的赔偿责任亦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代为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免除被告吉晨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9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07元、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日用品费、床垫费等共计132元,因被告有异议且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2815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丈夫是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退养干部,其收入并未减少,不符合请求护理费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费34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自行车损失鉴定,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有:医疗费670元、交通费347.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被告吉晨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范围,故此,被告吉晨的赔偿责任亦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代为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免除被告吉晨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9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07元、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负担612元。

审判长:赵凤启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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