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男。
原告张某君与被告叶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叶家林、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62.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护理费4,525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家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唐锦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叶家林驾驶牌号为沪CK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叶家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2月27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君因车祸伤导致左胸第2-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家林承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经阅片显示原告左胸第2-7肋骨骨折,据此评定XXX伤残,且原告的伤情也得到公利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的佐证,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独立作出,参照了病史及影像资料,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162元,确认为16,600.5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根据评定的伤残等级确认该项损失为87,634.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凭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4,525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退休返聘合同书及误工证明,主张4个月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100元。6、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和400元的定额发票,据此确认该项损失为4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叶家林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29,099.9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君129,099.99元;
二、被告叶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君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君负担149元,被告叶家林负担1,47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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