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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升与沈洋、张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大庆市开发区。
被告:张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八百垧第八小学教师,现住大庆市开发区。

原告张某升与被告沈洋、张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洋、张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律师费1.2万元,共计13.2万元;二、两被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沈洋、张利娟夫妻倒卖二手车向原告张某升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借款人张利娟、沈洋,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分。原告张某升于借款时给付现金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沈洋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利娟、沈洋重新出具欠据一份,写明利息给付至2017年10月8日,本金和2017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并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如到期不还,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拖延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洋、张利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2份、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张某升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8年6月17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本息,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在2017年1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到沈洋的账户。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因该案原告委托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1.2万元。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于借款本金认定7.5万元,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沈洋、张利娟共同向原告张某升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预先将利息2.5万元计入本金。原告以微信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沈洋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5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息,于2018年6月1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月利率2%,自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不按期偿还,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沈洋、张利娟,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但实际交付7.5万元,利息2.5万元预先在本金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实际出借的7.5万元计算本金,关于利息,虽然2017年1月9日的欠条中未载明利息,但并不代表双方未约定利息,因为原告预先扣除2.5万元利息的行为同时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非无息,而9个月利息2.5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利息。由于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给付本息,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洋、张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升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9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沈洋、张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升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张某升负担278元,由被告沈洋、张利娟负担1192元。
如被告沈洋、张利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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