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岳阳市经营一家木业板材店铺,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以赊账形式多次向原告批零购买木质板材等装饰材料。2017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老板材料费62090元,大写陆万贰仟零玖拾,欠款人朱金某,2017年6月9日。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朱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朱金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金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朱金某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6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朱金某尚欠原告货款62090元未付,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金某拖欠原告张某某货款620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金某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2090元。
被告朱金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朱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荣
审判员 黄代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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