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仁,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频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某伟诉被告宗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未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宗频超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款150,000元后,取出50,000元交付了原告,故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00,000元。交付原告钱款时有证人在场,但证人因故无法作证。另被告曾还款2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000元,但均为现金交付,现无法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仅同意返还8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不归还欠款,原告在追讨欠款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次日,即2018年4月3日,原告将150,000元以转账至被告名下。后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000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就系争纠纷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金额4,000元,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告名下尾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计划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仅还款10,000元,虽然被告称另有10,000元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出借的金额,被告虽辩称收到150,000元后,另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辩称有证人可以作证,但证人并未能作证陈述,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同样难以采纳。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0,00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伟140,000元;
二、被告宗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伟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宗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伟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宗频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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