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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亮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亮,男,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张某亮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张某亮2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上明确写明了“今向张某亮借取现金二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2年2月24日还清”字样。但被告只在2013年偿还了5万元,其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所写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张某亮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亮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尹 昊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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