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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原县揣骨疃镇揣骨疃村。
法定代表人:贾作梁,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5日,被告将集体企业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发包给董庆春个人生产经营,2011年6月7日原告以宣化县银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货,逾期由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承担10%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二天通过银行给付购货款120万元,原告付款后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一直未向原告供货,经再三催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的经营人之一赵胜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和董庆春签订的《铁矿企业经营权转让及荒山承包合同》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另外根据《中共中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六、“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该对其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支付原告货款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0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颂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至2010年5月。2007年6月5日,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洪龙,经济性质为集体。2008年8月7日,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由王洪龙变更为董庆春。
2008年6月25日,被告(甲方)与董庆春(乙方)签订了《铁矿企业经营权转让及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铁矿企业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承包采矿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承包费用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交清承包期限内的所有费用300万元。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甲方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不负任何责任,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企业经营管理。
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的内容显示:2011年6月7日,宣化县银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甲方)与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乙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标的名称为低钛精粉,数量为1000吨,单价为915元。交货的时间约定最迟不超过15天,如超过交货时间约定的天数,乙方按10%违约金赔偿甲方。
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日,从赵伟的卡里分别转给董庆春2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20万元。
原告提交了2011年11月14日赵胜利、董庆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120万元,所有帐以该条为准。
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宣化县银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为方便经营,甲方有权使用乙方资质,在采购货物过程中签订相关业务合同,如遇发货方违约由甲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费用由甲方承担。2011年6月7日甲方以乙方名义和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支付的货款归甲方所有,和乙方无关,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的因该合同欠款归甲方所有。
2012年9月17日,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宣化县银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日将120万元转账到了董庆春的个人账户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0万元转入了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的账户。该12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价款91.5万元(915元*1000吨=91.5万元)数额也不相符。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欠款人是赵胜利、董庆春,从欠条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证实该笔120万元的欠款是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所欠。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欠原告货款1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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