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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瑞声科技(沭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军,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声科技(沭阳)有限公司,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长兴路。法定代表人:顾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平,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久燕,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瑞声科技(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平、李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888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任职被告单位。2017年7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工作地点变更:由瑞声科技园长兴路食堂2楼变更至瑞声科技园余杭路1#3F工作。瑞声科技园余杭路是瑞声精密电子沭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单方要求原告到瑞声精密电子沭阳有限公司工作,是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而不是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即使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可经变更原告工作起点,也只能在合同主体不变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被告变更的工作地点不是被告工作单位,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行为违法。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瑞声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变更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单方变更劳动主体的诉讼。2、被告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不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3、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4、原告旷工三天(2016年7月20日、21日、22日)违反公司规定。5、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任仓管员,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沭阳,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同一文本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起执行。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职务调整为后勤主管,负责食堂现场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发。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办公地点变更通知书》,内容为:“张某某(工号:090950104)先生:现因工作需要,将对你的办公地点进行变更:由瑞声科技园长兴路食堂2楼变更至瑞声科技园余杭路1#3F。请于2016年7月7日至新办公地点上班。若未按时至新地点办公,则公司将按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瑞声科技(沭阳)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公章)。”原告拒绝在邮件回执上签名,后向被告单位人事经理史健发电子邮件,要求对变更办公地点的进行进行复议,被告未予理睬。2016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办公地点变更通知书》,内容为:“张某某(工号:090950104)先生:现因工作需要,将对你的办公地点进行变更:由瑞声科技园长兴路食堂2楼变更至瑞声科技园余杭路1#3F。你的考勤地点同时变更至瑞声科技园余杭路1#3F管理考勤机。你的岗位、工作内容及薪资福利保持不变。请于2016年7月20日至新办公地点上班。若未按时至新地点办公,则公司将按规章制度按旷工处理。瑞声科技(沭阳)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公章)。原告知晓后未予同意,自2016年7月20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7月23日,被告拟定《瑞声科技(沭阳)有限公司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单》,内容为:”瑞声科技(沭阳)有限公司工会,鉴于本公司职工张某某先生违反《AAC警示制度》(第一版修订),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一、2016年7月20日、21日、22日连续旷工3天,根据公司《AAC警示制度》(第一版修订)适用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年度累计旷工达七天以上的”,现拟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见附件。现依法征求工会意见,请工会于2016年7月25日18时前将具体意见告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组,公司将认真听取、研究工会意见。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单位工会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会通知单(回执)》上签注“认同”并加盖印章。2016年7月2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59402元。2017年10月10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314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办公地点变更通知书、考勤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警示制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变动原告的工作地点,同时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系在同一园区内,系对公司员工的正常管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办公地点变更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看,并没有原告主张的内容。而仅仅是办公地点的变更,同时明确载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资福利等不变。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拒不服从被告的安排,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根据被告单位《员工警示制度》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行为,被告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制度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解除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肖云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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