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
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李建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马某某、李建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李建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00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同路顺行的孟向泽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祥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泽无责任。
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某某、李建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00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岔河集监测站85公里900米处驶入逆行,与同路顺行的孟祥泽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祥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泽无责任。
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冀鑫评字(2017)2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2017年5月4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冀B×××××号车的评估价值为1632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3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700元、事故吊车费2800元。
被告李建锁是津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马某某是被告李建锁雇佣的驾驶员。
津A×××××号车在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孟祥泽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马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某天津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李建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评估价值为163220元、评估费6300元、施救费7700元、事故吊车费2800元。因冀B×××××号车系运营车辆,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天为4976.55元(60548元÷365天×30天)。对于上述损失,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事故吊装费等共计173720元;被告李建锁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运损失费11276.55元。被告马某某、李建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事故吊装费等共计173720元;被告李建锁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127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事故吊装费等共计173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建锁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1276.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建锁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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