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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牡丹江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孙晓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下乜河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与被告牡丹江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与被告牡丹江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许永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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