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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桦南县长胜学校、肖某、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桦南县长胜学校
任世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肖某
肖辉利
于凤英
丁某某
丁建强

原告张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启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桦南县长胜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君,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世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阳春,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辉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凤英,女,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丁某某,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丁建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建强,男,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桦南县长胜学校(以下简称长胜学校)、肖某、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肖某及肖某法定代理人肖春阳、被告丁某某未出庭,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启兰、委托代理人戴俊峰,被告长胜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君、委托代理人任世凯,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辉利、于凤英,被告丁某某法定代理人丁建勇、委托代理人丁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的作用,且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2014年长胜学校陈述事情经过一份,证明被告肖某将药品氢氧化钠带出实验室,丁某某将药品倒入矿泉水瓶中,学校疏于对化学药品和学生的管理,三被告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认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证明学校疏于管理只是经过;被告肖某认为,这个经过是假的,是该校姓安的体育老师进实验室取摩托车时带进去五、六个学生;被告丁某某认为,这个事情是在晚自习期间发生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通过长胜学校体育教师兼实验室实验员安金源证实,是安金源进实验室取钳子而跟进实验室五六个学生,含被告肖某和丁某某,与该证据证明的过程相符,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例11份,证明截止开庭时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0次,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伤情为药物中毒,食管狭窄行扩张术,以及治疗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时未通知其到场,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丁某某提出原告治病应通知其到场不是原告提供证据无效的理由,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医药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害支出医疗费66872.02元,其中在医院花销66552.52元(27张)、药店购药花销319.50元(6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认为,对原告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27张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在药店购药的收据无大夫签字,也体现不出是谁用药,因而不应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时未通知其到场,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27张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余6张药店购药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相关医嘱,故对该6张药店购药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0天;需保留择期行食管重建术治疗机会;损伤与此次事件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桦南县长胜学校认为,该鉴定的五级伤残是根据劳动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鉴定的,原告在该鉴定前所做的DR片看,均没有吞咽困难、仅能半流失。因而该鉴定依据不足。另该鉴定第四条,给原告保留择期重建术治疗机会,是根据原告目前的状况作出的结论,如再次手术能够完全恢复,那就不一定是五级伤残,因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肖某认为不懂;被告丁某某认为不明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胜学校对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第二次开庭前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肖某、丁某某均对该鉴定结论提不出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提供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证据六、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费用支出情况,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24张,证明原告张某受伤后因治疗和鉴定花销交通费51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认为,如果该交通费与原告治病和鉴定相吻合,便认可;被告肖某意见与被告长胜学校意见一致;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供该124张交通费票据中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法只能支持其去治疗期间来回两人的有合理票据的部分费用,故对其余与住院时间不符或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其中金额为4086元的(54张在票据上标对号的),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八、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张某及其监护人在原告治病期间花销住宿费2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家人在原告治疗期间需住宿是实际情况,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不是否定原告提供该证据无效的理由。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九、超市收据4张,证明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日用品花销340.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治疗期间购买了日用品与原告的治疗没有直接关系,虽然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购买日用品并非实际治疗需要,也无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十、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张某复印住院病例等材料花销12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案件需要确需对病例等材料进行复印,需支出相关费用,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不是否定原告提供该证据无效的理由。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长胜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胜学校实验管理条例和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该校已经把制度粘贴到墙上,而且老师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生在实验室做试验时,不得将药品带出实验室。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长胜学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学校落实的不到位,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肖某认为,学生随意跟老师进实验室,学校管理上有责任;被告丁某某认为,学校管理不当,如果肖某不把药瓶拿出来,就不会有这起事故的发生,我方无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胜学校出具的该证据虽原告和被告肖某、丁某某均提出异议,但对长胜学校有该管理制度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腾昊、于名立、仇香警、周祥娟、肖某、安金源和丁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实了肖某将药品带出实验室,丁某某将药品倒入矿泉水瓶这一事实,也证实了学校疏于对化学药品和学生的管理,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伤。被告肖某认为,该组证据是假的,字体和指纹都是一个人的;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明知道丁某某把药倒进瓶里,为什么还要喝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胜学校提供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肖某、丁某某提出异议,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经过,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三被告给原告治病共支付医疗费30000元的收据四张,证明三被告共同赔偿了原告30000元,其中被告长胜学校给付25000元、被告肖某给付2000元、被告丁某某给付3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肖某、丁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三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情况,且原告及被告肖某、丁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安金源出庭作证,证明安金源是桦南县长胜学校体育教师兼实验室实验员,发生事故(时间记不清)那天,他去实验室取钳子,看见学生(记不清几名学生)随他进了实验室后,他便过去喊他们不要动药品,撵他们出去了,他拿完钳子后锁上实验室门回到门卫室。事后他发现实验室药品缺失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长胜学校、丁某某无异议;被告肖某提出异议。有在校学生唐玉秀、孙尚福、徐伟玲能证实该校实验室就是一座仓库,有乒乓球案子,随意进人,随意堆放杂物,有时不锁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长胜学校、丁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出具的(以下)在校学生唐玉秀、孙尚福、徐伟玲的证词因未出庭接受质证而未予采纳,因而本院对安金源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唐玉秀、孙尚福和徐伟玲证言一份,证明长胜学校实验室就是一座仓库,有乒乓球案子,随意进人,随意堆放杂物,有时不锁门。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及被告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长胜学校认为,这份证言不符合证言格式,证言应一人一证,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胜学校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胜学校的办学承诺一份(简介),证明长胜学校承诺的好,但管理不到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免除其余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胜学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桦南县长胜学校在招生时向社会承诺的办学方向和理念,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丁宗鑫、徐伟玲和陈广鹏证言各一份,证明长胜学校实验室就是一座仓库,有乒乓球案子,放摩托车,冬天还放白菜,平时学生就在教室拿实验药品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方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长胜学校认为,对这份证言是否出自证人手持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方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长胜学校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丁某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原告指定鉴定机构申请书及与原、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指定鉴定机构的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该鉴定机构系三方共同协商认可的,故本庭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长胜学校体育教师兼该校实验室实验员安金源进实验室取钳子时,几名学生随同进入了实验室,其中有肖某、周祥娟、腾昊,丁某某等,安金源发现有学生进入实验室便让其出去。被告肖某将该实验室化学药品氢氧化钠带出后回到教室,被告丁某某将该药品倒入闲置的矿泉水瓶中放在教室内窗台上。2014年6月14日早六时许,原告在校上早自习,因口渴看到窗台上矿泉水瓶里有水,便拿起盛有药品的矿泉水瓶里的水喝,被告丁某某见状就喊:“这水我兑了氢氧化钠”,但为时已晚,原告已将该药品部分喝下,喝下后原告感觉喉咙灼热,知道被烧伤了,后同学们找来老师将原告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治后转到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入哈尔滨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十次计36天,这样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药物中毒,喉咙灼伤、食管狭窄、食道溃疡,行食管扩张术。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1、五级伤残。2、现可行医疗终结。3、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90日。临床行食管狭窄扩张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0日,4、目前食管狭窄仍未解决,遗有食管狭窄,需保留择期行食管重建术治疗机会。5、损伤与此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认为,她的这一伤害后果责任是被告长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肖某偷拿实验室具有严重腐蚀性的化学药品,被告丁某某将该化学药品放入矿泉水瓶中所致,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治疗费30000元,其中被告长胜学校给付25000元、被告肖某给付2000元、被告丁某某给付3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需后续治疗费用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桦南县长胜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该校虽对实验室的管理有规章制度并已张贴上墙,但没有将该制度真正落实到位。其在校学生能够善自进入实验室并能将实验室化学药品氢氧化钠从实验室中偷拿出来带回教室,最终导致学生因此身体受到伤害,说明学校对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应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虽未成年,但已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将化学药品善自带入教室具有危害他人的危险性,因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去处理私自带到教室的化学药品,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这一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丁某某虽未成年,但也是一名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中学生,应当清楚氢氧化钠对人体的危害,也应知道将化学药品氢氧化钠倒入盛有矿泉水的水瓶中后将该矿泉水瓶放在窗台上,可能具有危害他人的危险性,因其放任这种危险行为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做为一名限制行为能力的中学生,应当意识到不使用自已的水杯喝水而随意使用他人水杯饮水,水中可能存在其它物质,会对自身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因未采取恰当的自我保护措施,对此损害结果亦因肖某、丁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的在药店购药的费用6张,计319.50元,因系医院外购药且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日用品费340.60元因无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法只能支持其去治疗期间来回两人的有合理票据的部分费用,对其余与住院时间不符或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3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伤残赔偿金元115609.2元(9634.1元×20年×60%),交通费4086元,护理费12150元(135元×1人×90天),住宿费220元,复印费121元,法鉴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20919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此次伤害事件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9192.72元,由被告桦南县长胜学校承担50%,计104596.3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桦南县长胜学校尚应给付原告79596.36元;由被告肖某承担20%,计41838.54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被告肖某尚应给付原告39838.54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10%,计20919.27元,扣除已给付3000元,被告丁某某尚应给付原告17919.2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其余20%计41838.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887元,由被告长胜学校承担2219元,由被告肖某承担887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的作用,且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2014年长胜学校陈述事情经过一份,证明被告肖某将药品氢氧化钠带出实验室,丁某某将药品倒入矿泉水瓶中,学校疏于对化学药品和学生的管理,三被告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认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证明学校疏于管理只是经过;被告肖某认为,这个经过是假的,是该校姓安的体育老师进实验室取摩托车时带进去五、六个学生;被告丁某某认为,这个事情是在晚自习期间发生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通过长胜学校体育教师兼实验室实验员安金源证实,是安金源进实验室取钳子而跟进实验室五六个学生,含被告肖某和丁某某,与该证据证明的过程相符,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例11份,证明截止开庭时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0次,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伤情为药物中毒,食管狭窄行扩张术,以及治疗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时未通知其到场,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丁某某提出原告治病应通知其到场不是原告提供证据无效的理由,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医药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害支出医疗费66872.02元,其中在医院花销66552.52元(27张)、药店购药花销319.50元(6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认为,对原告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27张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在药店购药的收据无大夫签字,也体现不出是谁用药,因而不应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时未通知其到场,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27张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余6张药店购药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相关医嘱,故对该6张药店购药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0天;需保留择期行食管重建术治疗机会;损伤与此次事件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桦南县长胜学校认为,该鉴定的五级伤残是根据劳动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鉴定的,原告在该鉴定前所做的DR片看,均没有吞咽困难、仅能半流失。因而该鉴定依据不足。另该鉴定第四条,给原告保留择期重建术治疗机会,是根据原告目前的状况作出的结论,如再次手术能够完全恢复,那就不一定是五级伤残,因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肖某认为不懂;被告丁某某认为不明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胜学校对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第二次开庭前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肖某、丁某某均对该鉴定结论提不出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提供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证据六、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费用支出情况,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24张,证明原告张某受伤后因治疗和鉴定花销交通费51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认为,如果该交通费与原告治病和鉴定相吻合,便认可;被告肖某意见与被告长胜学校意见一致;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供该124张交通费票据中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法只能支持其去治疗期间来回两人的有合理票据的部分费用,故对其余与住院时间不符或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其中金额为4086元的(54张在票据上标对号的),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八、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张某及其监护人在原告治病期间花销住宿费2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家人在原告治疗期间需住宿是实际情况,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不是否定原告提供该证据无效的理由。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九、超市收据4张,证明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日用品花销340.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治疗期间购买了日用品与原告的治疗没有直接关系,虽然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购买日用品并非实际治疗需要,也无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十、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张某复印住院病例等材料花销12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案件需要确需对病例等材料进行复印,需支出相关费用,被告长胜学校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治病未通知自己不是否定原告提供该证据无效的理由。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长胜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胜学校实验管理条例和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该校已经把制度粘贴到墙上,而且老师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生在实验室做试验时,不得将药品带出实验室。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长胜学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学校落实的不到位,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肖某认为,学生随意跟老师进实验室,学校管理上有责任;被告丁某某认为,学校管理不当,如果肖某不把药瓶拿出来,就不会有这起事故的发生,我方无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胜学校出具的该证据虽原告和被告肖某、丁某某均提出异议,但对长胜学校有该管理制度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腾昊、于名立、仇香警、周祥娟、肖某、安金源和丁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实了肖某将药品带出实验室,丁某某将药品倒入矿泉水瓶这一事实,也证实了学校疏于对化学药品和学生的管理,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伤。被告肖某认为,该组证据是假的,字体和指纹都是一个人的;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明知道丁某某把药倒进瓶里,为什么还要喝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胜学校提供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肖某、丁某某提出异议,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经过,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三被告给原告治病共支付医疗费30000元的收据四张,证明三被告共同赔偿了原告30000元,其中被告长胜学校给付25000元、被告肖某给付2000元、被告丁某某给付3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肖某、丁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三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情况,且原告及被告肖某、丁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安金源出庭作证,证明安金源是桦南县长胜学校体育教师兼实验室实验员,发生事故(时间记不清)那天,他去实验室取钳子,看见学生(记不清几名学生)随他进了实验室后,他便过去喊他们不要动药品,撵他们出去了,他拿完钳子后锁上实验室门回到门卫室。事后他发现实验室药品缺失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长胜学校、丁某某无异议;被告肖某提出异议。有在校学生唐玉秀、孙尚福、徐伟玲能证实该校实验室就是一座仓库,有乒乓球案子,随意进人,随意堆放杂物,有时不锁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长胜学校、丁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出具的(以下)在校学生唐玉秀、孙尚福、徐伟玲的证词因未出庭接受质证而未予采纳,因而本院对安金源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唐玉秀、孙尚福和徐伟玲证言一份,证明长胜学校实验室就是一座仓库,有乒乓球案子,随意进人,随意堆放杂物,有时不锁门。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及被告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长胜学校认为,这份证言不符合证言格式,证言应一人一证,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胜学校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胜学校的办学承诺一份(简介),证明长胜学校承诺的好,但管理不到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免除其余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胜学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桦南县长胜学校在招生时向社会承诺的办学方向和理念,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丁宗鑫、徐伟玲和陈广鹏证言各一份,证明长胜学校实验室就是一座仓库,有乒乓球案子,放摩托车,冬天还放白菜,平时学生就在教室拿实验药品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方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长胜学校认为,对这份证言是否出自证人手持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方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肖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长胜学校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丁某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原告指定鉴定机构申请书及与原、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指定鉴定机构的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该鉴定机构系三方共同协商认可的,故本庭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长胜学校体育教师兼该校实验室实验员安金源进实验室取钳子时,几名学生随同进入了实验室,其中有肖某、周祥娟、腾昊,丁某某等,安金源发现有学生进入实验室便让其出去。被告肖某将该实验室化学药品氢氧化钠带出后回到教室,被告丁某某将该药品倒入闲置的矿泉水瓶中放在教室内窗台上。2014年6月14日早六时许,原告在校上早自习,因口渴看到窗台上矿泉水瓶里有水,便拿起盛有药品的矿泉水瓶里的水喝,被告丁某某见状就喊:“这水我兑了氢氧化钠”,但为时已晚,原告已将该药品部分喝下,喝下后原告感觉喉咙灼热,知道被烧伤了,后同学们找来老师将原告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治后转到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入哈尔滨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十次计36天,这样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药物中毒,喉咙灼伤、食管狭窄、食道溃疡,行食管扩张术。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1、五级伤残。2、现可行医疗终结。3、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90日。临床行食管狭窄扩张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0日,4、目前食管狭窄仍未解决,遗有食管狭窄,需保留择期行食管重建术治疗机会。5、损伤与此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认为,她的这一伤害后果责任是被告长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肖某偷拿实验室具有严重腐蚀性的化学药品,被告丁某某将该化学药品放入矿泉水瓶中所致,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治疗费30000元,其中被告长胜学校给付25000元、被告肖某给付2000元、被告丁某某给付3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需后续治疗费用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桦南县长胜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该校虽对实验室的管理有规章制度并已张贴上墙,但没有将该制度真正落实到位。其在校学生能够善自进入实验室并能将实验室化学药品氢氧化钠从实验室中偷拿出来带回教室,最终导致学生因此身体受到伤害,说明学校对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应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虽未成年,但已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将化学药品善自带入教室具有危害他人的危险性,因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去处理私自带到教室的化学药品,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这一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丁某某虽未成年,但也是一名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中学生,应当清楚氢氧化钠对人体的危害,也应知道将化学药品氢氧化钠倒入盛有矿泉水的水瓶中后将该矿泉水瓶放在窗台上,可能具有危害他人的危险性,因其放任这种危险行为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做为一名限制行为能力的中学生,应当意识到不使用自已的水杯喝水而随意使用他人水杯饮水,水中可能存在其它物质,会对自身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因未采取恰当的自我保护措施,对此损害结果亦因肖某、丁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的在药店购药的费用6张,计319.50元,因系医院外购药且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日用品费340.60元因无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法只能支持其去治疗期间来回两人的有合理票据的部分费用,对其余与住院时间不符或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3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伤残赔偿金元115609.2元(9634.1元×20年×60%),交通费4086元,护理费12150元(135元×1人×90天),住宿费220元,复印费121元,法鉴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20919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此次伤害事件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9192.72元,由被告桦南县长胜学校承担50%,计104596.3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桦南县长胜学校尚应给付原告79596.36元;由被告肖某承担20%,计41838.54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被告肖某尚应给付原告39838.54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10%,计20919.27元,扣除已给付3000元,被告丁某某尚应给付原告17919.2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其余20%计41838.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887元,由被告长胜学校承担2219元,由被告肖某承担887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迟俊男
审判员:赵永喜
审判员:侯桂芝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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