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第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海梅、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梅、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海梅、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三人海梅、杨某在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付原告,虽然因第三人至今未还清贷款,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与第三人海梅、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本诉中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主张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枫和万嘉小区L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黑0803执异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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