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蓬,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董佩鑫,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大力、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蓬、董佩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张大力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结核病院道口西侧时,与沿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行走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当即被送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右胫腓骨双折、面部、左腿皮伤。张某支付医疗费55174.04元,其中张某某垫付170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大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张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中,张某申请对其伤病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右胫腓骨双折、左锁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残;2.支持伤后11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4.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锁骨及胫骨锁定板内固定物,匡算1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张某支付鉴定费用273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作证,后变更申请对二次手术费、护理时间及人员、医疗终结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问题申请鉴定中心予以答复,鉴定中心就其问题进行答复。
另查明,张某某邀请张大力替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对张大力侵权造成的损失,张某某同意承担其应赔偿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鉴定费发票、邮寄费票据、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因张大力义务帮张某某开车,张大力造成他人侵害,张某某负责赔偿,其表示同意承担。
张某主张的医疗费55174.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依法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在程序及适用的鉴定标准及技术规范,符合有关司法鉴定的要求,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相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应按鉴定意见的内容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张某10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年×10%×20年);二、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伤后11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张某主张误工费40359元{3669元(社会平均工资每年44036元)/月×11月=4035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三、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按照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护理费为27548元(137.74元/天×70天×2人+137.74元/天×60天×1人);四、关于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锁骨及胫骨锁定板内固定物,匡算1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二次手术费为18000元。综上,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5174.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40359元、护理费27548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2730元,合计201417.0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27548元、误工费4035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2851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174.04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合计70174.04元。鉴定费2730元由张某某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27548元、误工费4035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285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5174.04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合计70174.04元,扣除张某某垫付17000元,余款5317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鉴定费27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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