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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锦市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文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相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锦市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刘宝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在其以房抵债的范围内与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人民币30000000元。同日,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借款自愿抵押书》,其自愿将其所有的两××废弃地(××别××区西南部,面积为84500平方米、425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陆续偿还15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15000000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余款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拒不还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发出《借款到期催收单》,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签收,但仍未归还借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制定《还款计划》一份,后仍未履行还款计划。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办公楼(原农业开发公司办公楼)作价人民币5000000元,该办公楼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均未履行该协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和森豪房地产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数额是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森豪房地产公司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546万元,包括本息。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000万元属于不合理要求,建议双方进行对账,算清楚尚欠借款本息数额。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陆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陆某房地产公司2015年2月份为森豪房地产公司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范围是在500万之内,合同签订后森豪房地产公司已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00万元以上,因此陆某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5日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债务加入,只起到抵押担保作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债务加入,只是起到抵押担保作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同日,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借款自愿抵押书》,其自愿将其所有的两××废弃地(××别××区西南部,面积为84500平方米、425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30000000元,履行方式是:1、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森豪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良账户款项共12笔,分别是2012年11月9日的5000000元、18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的400000元、2012年12月1日的1300000元、300000元,2012年12月3日的5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的4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的10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的7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的24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的800000元、2013年1月6日的1000000元,共15600000元。2、通过直接向张相良账户存款的共11笔,分别是2012年11月18日的17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的2300000元、2012年12月5日的5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的4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的7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的5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的2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的10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的500000元、2013年1月6日的1150000元、2013年1月7日的1000000元,共100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委托邱洪梅向张相良账户转款4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委托张朋向张相良账户转款4000000元,共4400000元。借款到期后,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到2017年5月13日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陆续共偿还原告1546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发出《借款到期催收单》,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签收,后未归还借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制定《还款计划》一份,后仍未履行还款计划。从2014年8月12日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开始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办公楼(原农业开发公司办公楼)作价人民币5000000元,该办公楼归甲方(原告张某)所有。并约定了2015年5月30日之前,如乙方(森豪房地产公司)、丙方需用此地或拆除办公楼,丙方承诺保证以现金5000000元一次性回购,回购期内办公楼归乙方使用。…乙方在回购期内使用该办公楼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改建或擅自拆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均未履行。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到2017年5月13日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陆续共偿还原告1546万元。后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数额及利息承担;二、第二被告应否承担500万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豪房地产公司)、富锦市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锦市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偿还的1546万元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原告计算尚欠借款本息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陆续共偿还原告1546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还的利息,利息尚没有偿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未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起算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准确,应予调整,为便于计算,应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为准。二、原告与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中约定,陆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办公楼(原农业开发公司办公楼)作价人民币5000000元,该办公楼归甲方张某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赋予了陆某房地产公司的回购权,又对森豪房地产公司回购期内使用办公楼进行了限制;结合被告的自认,可以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办公楼为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其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也不当然成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主张陆某房地产公司在其以房抵债的范围内与被告森豪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发生的债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陆某房地产公司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富锦市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原告张某负担3800元,被告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富锦市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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