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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于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芬,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文安县林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苏桥镇下武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689261306K。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于某某、文安县林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芬,被告孙某、文安县林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霸州市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17.4万元,给付现金2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孙某、于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重新给原告更换借条,约定2016年9月23日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霸州市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17.4万元,给付现金2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孙某、于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重新给原告更换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张某借给孙某于某某人民币(大写数字)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共计2个月,全部借款于2016年9月2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定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于某某(本人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孙某(本人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文安县林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盖章)。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委托诉讼代理费10000元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交了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花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孙某、于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未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3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约定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息时间从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约定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关于律师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但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安县林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
被告孙某、于某某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文安县林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于某某、文安县林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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