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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锦途永恒科贸有限公司、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
北京锦途永恒科贸有限公司
燕某
刘新国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世杰。
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锦途永恒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4、6号10幢418室。
负责人张瑞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新国。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
负责人刘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锦途永恒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途公司)、燕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世杰、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锦途公司、燕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燕某驾驶被告锦途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1月12日在张登村与推行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分担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某所驾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清苑县创伤医院、河大附属医院、保定儿童医院救治,住院89天,共支付医疗费5854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450元,有诊断证明中医嘱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颅脑损伤继发癫痫,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及加强护理,以支持出院后护理60天为宜。其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即149天,其护理费应为15399元(100.13元/天×149天+480元),以上支持理由有原告提供的张世杰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返还100元保证金证明、护工费480元票据及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严重,应予精神抚慰,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203.8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该费为其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到多个医院救治、鉴定及相关人员陪护往返等,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13872元(医疗费58547.3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450元+护理费1539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3.8元+交通费2000元),此次事故被告燕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其所驾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07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9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浙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63101元{医疗费48547.3元(58547.3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450元+鉴定费1203.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燕某为原告治疗支付57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该款应从被告浙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扣除。被告浙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款50771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6101元(63101元-57000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燕某款57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告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燕某驾驶被告锦途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1月12日在张登村与推行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分担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某所驾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清苑县创伤医院、河大附属医院、保定儿童医院救治,住院89天,共支付医疗费5854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450元,有诊断证明中医嘱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颅脑损伤继发癫痫,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及加强护理,以支持出院后护理60天为宜。其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即149天,其护理费应为15399元(100.13元/天×149天+480元),以上支持理由有原告提供的张世杰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返还100元保证金证明、护工费480元票据及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严重,应予精神抚慰,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203.8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该费为其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到多个医院救治、鉴定及相关人员陪护往返等,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13872元(医疗费58547.3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450元+护理费1539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3.8元+交通费2000元),此次事故被告燕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其所驾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07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9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浙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63101元{医疗费48547.3元(58547.3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450元+鉴定费1203.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燕某为原告治疗支付57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该款应从被告浙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扣除。被告浙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款50771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6101元(63101元-57000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燕某款57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告燕某负担。

审判长:赵景文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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