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2015年12月25日在大曹庄管理区公安分局东500米,张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左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等财产损失及赔付花木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在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及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后对其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在宁晋县大曹庄管理区公安分局东500米,张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左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第2016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00时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冀A×××××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车辆损失为80749元,并为此支付公估费2660元。本次事故造成纬四街花木及路灯损坏,原告赔付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城乡综合执法大队维修费用8300元。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提出的车辆施救费8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0749元,公估费2660元,赔付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城乡综合执法大队维修费用83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共计92509元。被告虽以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提出重新公估,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支付公估费,因此法院终结了对外的委托,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7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提出的公估费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施救费8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付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城乡综合执法大队维修费用8300元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409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80749元,公估费26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赔付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城乡综合执法大队维修费用8300元,两项合计9170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令
书记员: 刘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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