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魏金刚,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
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2015年2月28日11时25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沿海高速行驶至沿海高速唐海北收费站互通时,因驾驶不慎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张某和张伟轻微受伤、车辆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58169元,施救费600元,赔付路产损失1030元,计59799元。
另造成原告人身损失1867.61元(含医疗费1234.31元和误工费633.3元),赔付车上人员张伟人身损失1216.94元(含医疗费583.64元和误工费633.3元)。
以上损失合计62883.55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2883.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第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产金融有限公司,因本案涉及车损,应由第一受益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驾驶证显示驾驶人原告张某处于实习阶段,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实习人员不得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原告属于不合格驾驶人员,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原告的车损过高,且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定损,被告对车损不予认可;第四,沿海高速交警曹妃甸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只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被告认为原告的事故地点属于高速公路的一部分;第五,被告不认可原告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以及委托维修结算单,修理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6月3日,且无事故车辆或者损失的相关照片,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第六,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地与曹妃甸区路友存车场之间不超过20公里,费用不超过300元;第七,原告提供的路产补偿专用票据不是合格票据;第八,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因原告未提供两名伤者的门诊病历,无法确定其治疗及用药情况;第九,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依据是鉴定机构确定误工的依据,并无鉴定依据及医嘱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实习期内上高速的问题,根据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地“沿海高速唐海北收费站互通”进行的解释,不应认定原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在实习期内上高速为理由进行拒赔。
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已提交维修费票据和维修结算单,且结算单中已注明维修内容,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拖车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路产损失的收据盖有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
关于人身损失的问题,原告与乘车人的医疗费用有相关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和乘车人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3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8769元(维修费58169元+拖车费600元),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34.31元,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83.64元。
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1616.95元。
被告关于车辆损失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16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实习期内上高速的问题,根据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地“沿海高速唐海北收费站互通”进行的解释,不应认定原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在实习期内上高速为理由进行拒赔。
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已提交维修费票据和维修结算单,且结算单中已注明维修内容,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拖车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路产损失的收据盖有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
关于人身损失的问题,原告与乘车人的医疗费用有相关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和乘车人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3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8769元(维修费58169元+拖车费600元),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34.31元,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83.64元。
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1616.95元。
被告关于车辆损失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16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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