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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某诉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某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双喜
王某某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耿兴业,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张某、王某某诉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证据跟还款协议书相符,恰恰证明了用房子抵给张某25万元,不影响现在还欠张某25万元的事实,而且用房子抵给张某的也抵完了,而且薛家百货大楼工程也是富华公司承建的。
证据二、王某某母亲李秀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王某某已经还给张某11万元,关于王某某的12万元中有5万元是依兰县二道化肥厂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华远龙湾工地的人工费;2、张某和王某某共计有280万元的劳务费发票未开具;3、华远龙湾工程存在后续质量问题;4、二原告还欠王某某共计30万元的质保金没有给;5、王某某签字时是受二原告威逼。二原告对证据二不同意质证,因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我们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富华公司与王某某是何法律关系。庭审中富华公司提供的王某某母亲的情况说明虽未经二原告质证,但该情况说明为富华公司提供,对富华公司不利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富华公司提供王某某母亲的情况说明中体现,张某、王某某从王某某处承包的五项工程,王某某与张某、王某某单独对账,王某某与甲方对账,张某、王某某有共计280万元税费票据未给付及共计3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给付。富华公司辩称王某某是公司派驻华远龙湾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具备对外结算权,与王某某母亲情况说明中描述的以上事实相悖,王某某具有对外结算权。2015年1月26日哈尔滨利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监察中队出具的证明,体现富华公司和王某某在2013年4月17日给付工人一部分工资,剩余部分给张某、王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说明富华公司对王某某欠付张某、王某某工程款一事知情,庭审中法院释明富华公司提交与王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富华公司未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王某某是华远龙湾3号楼、4号楼、9号楼、15号楼实际施工人,与富华公司属挂靠关系。2013年4月17日王某某在劳动监察中队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认欠二原告共计37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被告富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承包五项的工程款25万元、支付原告王某某承包五项的工程款12万元,二原告合计3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二原告放弃关于3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富华公司辩称即使张某、王某某真的实际施工,根据王某某母亲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王某某的12万元中有依兰县二道化肥厂工地的5万元钱,涉及到张某的25万元中,王某某已还给张某11万元,共计16万元应从37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还涉及张某、王某某共计280万元税费票据未给付及每人15万元共计3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给付的问题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维修费用承担的问题,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5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2万元;
三、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425.00元,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富华公司与王某某是何法律关系。庭审中富华公司提供的王某某母亲的情况说明虽未经二原告质证,但该情况说明为富华公司提供,对富华公司不利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富华公司提供王某某母亲的情况说明中体现,张某、王某某从王某某处承包的五项工程,王某某与张某、王某某单独对账,王某某与甲方对账,张某、王某某有共计280万元税费票据未给付及共计3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给付。富华公司辩称王某某是公司派驻华远龙湾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具备对外结算权,与王某某母亲情况说明中描述的以上事实相悖,王某某具有对外结算权。2015年1月26日哈尔滨利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监察中队出具的证明,体现富华公司和王某某在2013年4月17日给付工人一部分工资,剩余部分给张某、王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说明富华公司对王某某欠付张某、王某某工程款一事知情,庭审中法院释明富华公司提交与王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富华公司未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王某某是华远龙湾3号楼、4号楼、9号楼、15号楼实际施工人,与富华公司属挂靠关系。2013年4月17日王某某在劳动监察中队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认欠二原告共计37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被告富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承包五项的工程款25万元、支付原告王某某承包五项的工程款12万元,二原告合计3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二原告放弃关于3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富华公司辩称即使张某、王某某真的实际施工,根据王某某母亲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王某某的12万元中有依兰县二道化肥厂工地的5万元钱,涉及到张某的25万元中,王某某已还给张某11万元,共计16万元应从37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还涉及张某、王某某共计280万元税费票据未给付及每人15万元共计3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给付的问题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维修费用承担的问题,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5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2万元;
三、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425.00元,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5.00元。

审判长:+刘++丽
审判员:+王春蚕
审判员:+由春荣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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