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吴镇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408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39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在乔某某承包的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领峰五期工地检查水路阀口时,阀口脱落,造成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双足受伤,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医结合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乔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乔某某辩称,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2.原告与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4.乔某某在苏州为原告垫付700元,给过原告现金100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垫付22000元,应当按照比例扣除;5.乔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乔某某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费用票据两张,金额3100元;
2.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3008元;
4.张某某妻子张瑞青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比例负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乔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的安全教育记录卡;
2.证人袁某当庭证言,证明张某某受伤当日没有戴安全帽;
3.证人卢某当庭证言,证明张某某受伤当日没有带安全带,戴着安全帽,没有按照规章制度出工;
4.乔某某在苏州市结合医院给张某某交纳的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516.3元;
5.乔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给张某某交纳的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乔某某提交的4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3号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与乔某某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4号、5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2日,原告跟着乔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领峰五期工地打工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跟骨骨折等后果。受伤后,原告先苏州市西结合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516.3元(乔某某支付),后于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13日,住院花费25100元(乔某某支付22000元),住院期间,乔某某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瑞青护理,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
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3008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为乔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乔某某承担95%责任为宜。乔某某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准许。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616.3元苏州市西结合医院花费516.3元(乔某某支付),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5100元(乔某某支付22000元),共计25616.3元,有票据;2.伤残赔偿金2383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满六十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3.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4.误工费2499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主张日工资130元,证据不足,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10日×119元=24990元;5.护理费54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瑞青,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每日98元,证据不足,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90日×60元=5400元;6.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50元=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共住院14日,每日100元,共计1400元;9.鉴定费3008元,有票据;10.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看病的往返路线,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为医疗费25616.3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499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0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252.3元,被告应赔偿95%即102252.3×0.95=97139.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2516.3元及给付的1000元现金为7362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36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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