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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陶英娟、张某和、明某某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明某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陶英娟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某某。
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
负责人张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德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景田,明某某供销合作社干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陶英娟、张某和、明某某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明某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波、被告陶英娟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和及明某某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明某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某某、陶英娟、张某和、第二经销处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利息172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明某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郭某某、张某和以被告明某某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第二经销处)的资质合伙经营化肥期间,经被告郭某某先后于2015年1月6日、3月15日、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20000.00元。被告郭某某及其妻子陶英娟出具了盖有被告第二经销处公章的书面借据,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直接经手人被告郭某某以无力偿还为由分文不还,致使原告讨债无门。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和、张晶、郭某某、陶英娟四人是合伙经营关系。自2009年开始,四合伙人挂靠第二经销处经营化肥,在对外交往中,四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事务均以合伙人的身份执行合伙事务。特别是张晶曾经两次在合伙期间担任过第二经销处的负责人,并且在2015年与黑龙江世纪云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张某和、郭某某、张晶都参加了签字,说明三人是合伙经营。被告张某和等虽然否认自己是被告郭某某与第二经销处的合伙经营人,但被告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判决书、合同等足以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四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明某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系被告第二经销处的开办单位,每年收取管理费并对第二经销处负责人进行任免,因第二经销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生资公司应承担第二经销处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与张某和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个人合伙协议,但本案中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二人长期合伙经营化肥的事实。二被告为经营化肥,自2011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借用资金,既有刘明喜证实,又有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大量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这些借款的转换过程清晰可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张某和有关其与被告郭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欠原告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某和与被告郭某某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英娟虽然不是合伙人,但她与被告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她对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2、被告郭某某、张某和借用被告第二经销处的执照,只是为了获得经销化肥的资格,二被告对外仍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二经销处无资金、无具体工作人员,没有从事过经营活动,并且,二被告的借款过程中,还先后使用过明某某第二生资日杂商店、明某某第四生资日杂商店等名义,由此可见,二被告只是为了获取经营化肥的资格而借用上述机构的名义,实际上对外都是以个人名义经营,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被告第二经销处虽然盖章,但没有盖在借款人处,无法推定第二经销处为借款人,另外,二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时并不是借用被告第二经销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第二经销处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义务缺乏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生资公司作为设立被告第二经销处的企业,也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张某和、陶英娟给付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第二经销处承担给付责任及被告生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张某和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00元及利息345600.00元(按月利率2%,两年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065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陶英娟对被告郭某某应当给付的合伙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8.00由被告郭某某、张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春光 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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