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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金英
金某某
何建中(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余正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金英。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建中,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7278707-7。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正梅、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金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03省道行驶至上方村内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事故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行唐县医院抢救后,又转入河北医大二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损伤,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因无力支付住院费用,现回家诊养每日用药不断,需进行伤残鉴定,被告金某某支付3000元之后不再给付。
被告金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以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29458.6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0月12日,金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方村内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路过村庄时应减速慢行。其未避让慢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范围,住院费20689.81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750元,原告系儿童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4935.81元,已超出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增良护理,其系石某某安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工,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63元,护理费为2802.5元(3363元÷30天×2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302.5元(2802.5元+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3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3302.5元(10000元+3302.5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部分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解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按责任负担,金某某负担部分原告要求另行解决,不要求本案处理,故本案不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33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0月12日,金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方村内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路过村庄时应减速慢行。其未避让慢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范围,住院费20689.81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750元,原告系儿童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4935.81元,已超出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增良护理,其系石某某安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工,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63元,护理费为2802.5元(3363元÷30天×2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302.5元(2802.5元+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3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3302.5元(10000元+3302.5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部分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解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按责任负担,金某某负担部分原告要求另行解决,不要求本案处理,故本案不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33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大门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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