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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厚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系原告张某之父,住云梦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云梦经信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曲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2301132334XU。
法定代表人李双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岳江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云梦经信局干部,住云梦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诉被告云梦经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新山、张厚新,被告云梦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岳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仲裁字[2017]055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诉称: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送达的云劳仲裁字[2017]0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湖北省云梦县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材公司)原属县办企业,后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进行改制,在该公司存续期间及改制过程中均由被告负责管理和接收。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与县建材公司签订期限为15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于合同成立当日为原告填写了《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合同成立后,该公司安排原告担任出纳的工作岗位,并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先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原告任职期间,云梦工商银行租赁县建材公司两间门面开办储蓄所(2007年开始租赁,2010年中止租赁)。原告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收取承租期间的水电费。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能。2、被告虽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按政策、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兑现责任。县建材公司于2010年开始倒闭并停发工资,该公司向原告口头答复进行安置,并于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失业证明。原告持此证明于次日在云梦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从被告于2016年对县建材公司进行改制开始,原告多次口头申请要求安置,被告以人员较多,需要逐步解决为由进行口头答复,并且从2016年开始,被告每年春节向原告发放5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3、被告所属县建材公司在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出具工资表,开具工作介绍信等事项中,均加盖了公司行政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综上,被告所属县建材公司不仅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以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对劳动关系,有关工作关系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不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云梦经信局诉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合法。二、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原告与县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所称的登记表、介绍信、工资表、发票清单等取得方式不合法;2、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实际用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与补发工资纠纷关系;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领取仲裁裁决书的证明,拟证明劳动争议案已经云梦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及该案诉讼时效至2018年5月17日,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三:⑴原告与被告所属县建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⑵县建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⑶县建材公司向原告发放两个月工资的《工资表》,⑷县建材公司开具的介绍信及相关的部分电费发票,拟证明⑴原告与县建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县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⑵县建材公司已安排原告从事出纳工作,原告在县建材公司履行了劳动义务,且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工资,⑶县建材公司对上列合同、登记表、介绍信、工资表、发票清单分别加盖了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证据四:县建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开具的失业证明,以及云梦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凭该证明向原告办理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云梦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所确认。
被告云梦经信局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作为时任县建材公司经理,作证证明县建材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招用原告。原告也没有在县建材公司上过一天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置信,认为原告已与县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并且领取了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不合法,只能证明2018年5月17日仲裁才作出,原告不能提出主张,对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该组证据均系原告父亲在相关部门信访过程中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告云梦经信局只是原告所提交的县建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证据应由县建材公司提供。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据四记载内容不真实,出具目的不否认是为了原告父亲在信访中为了帮助其提供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还不足以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县建材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云梦县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云梦县建材公司安排原告张某为公司出纳,月薪1000元,合同期限15年,从2007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3日止,此后原告张某是否在建材公司上班以及每月是否领取报酬均无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一定代表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才能成立,也就是劳动者除了主张合同已签订,并且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在用人单位上班(有工作岗位,有考勤记录,有薪酬发放记录等等),但从原告向本院举证情况看,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在被告下属单位云梦县建材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与县建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未依法成立,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邓清明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 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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