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方
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宗某某
姜某某
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方,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宗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姜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被告宗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雪明,被告宗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某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52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抗辩,违约金高,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姜某某没有继续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方借款本金175000元及违约金525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某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52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抗辩,违约金高,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姜某某没有继续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方借款本金175000元及违约金525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朝阳
审判员:张环宇
审判员: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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