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敏荣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谢某某
张全智(黑龙江鹤岗天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刘莹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敏荣(原告侄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代理审判员董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11月19日、2015年2月4日、4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故本庭依法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如下:1、被告谢某某是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计算方式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就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1、住院期间:6,000.00元;2、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出院后拍片、复印病历、挂号等费用共计2,495.50元;3、出院回家休养外购药费共计:1,734.80元。4、用药明细单2张,各种检查报告单6张,证实发生的医疗费和检查费;5、病例1份、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谢某某对伤者住院期间其本人垫付6,0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对伤者应鉴定机构要求所做检查费用无异议。对外购药认为应提供医院处方。对复印费无异议。
人保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票据中机关支部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外购药不予报销,伤者用药在医保范围内按80%报销,医保外用药不予支持。
证据二:原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鹤岗市鹤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从事力工工作,每月工资3,600.00元。
被告谢某某对该证据证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除单位公章还应加盖负责人的名章,关于工资证明应当有工资报表。
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3,500.00元的要提交完税证明。
证据四:张敏荣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张敏荣护理,张敏荣在护理原告之前每月工资是2,600.00元。
被告谢某某认为该证明缺乏形式要件的合理要求,张敏荣应提供书面劳务合同以及工资表。
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系原告二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证明不真实。
证据五:提交去佳木斯鉴定的过路费票据8张,共计104.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2000.00元。
被告谢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证据六:护理人员张方忠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是采煤工人。
被告谢某某认为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名章,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证人李文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张某某在受伤前六个月在鹤明公司建筑工地工作。每天工资120.00元。
被告谢某某认为证人无法说清其工作的工地,要求法院对其所在公司承揽工程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证人提供其工资领取情况。
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应佳木斯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而做的检查不存在过度问题,出院后外购药均为护理垫及消毒用品,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李文齐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具体工资标准因原告无法提交其受伤前六个月工资表且原告主张每个月3,600.00低于黑龙江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故按其主张支持较为合理。证据四及证据六所证明的护理人存在矛盾,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张方忠、张敏荣。庭审中原告亦未确定其护理人员,主审人认为原告张某某无妻无子,在其住院期间有其侄女张敏荣,哥哥张方忠轮流护理也属常理,其护理费标准依据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较为合理。
原告多等级伤残计算问题,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两个九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在不考虑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四级为19,597.00×20年×70%=274,358.00元、一个九级为19,597.00×20年×20%×0.2(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15,677.60元。对于原告护理依赖部分费用,依据2009年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附录B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中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张某某受伤时未满五十周岁且身体状况良好。故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时间为20年较为合理。对于原告四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侧肢体偏瘫伴偏身感觉减退与本次外伤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原告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应为四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之间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某某的护理依赖、四级伤残赔偿金的部分因果关系定为50%较为合理。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至今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严重影响原告未来的生活质量,给原告身心均带来极大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14,000.0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庭审中被告对该部分主张未提出异议,故应依法支持原告主张1,000.00元交通费。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80%责任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由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黑HC0297号夏利出租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的事实存在。二被告之间应视为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谢某某主张其将车辆卖给谢某某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雇主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因其重大过失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十七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十条、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60,699.46元。
二、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减半收取3,87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37.50元,被告谢某某、谢某某承担1,937.50元。财产保全费2,000.00、公告费625.00元由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由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黑HC0297号夏利出租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的事实存在。二被告之间应视为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谢某某主张其将车辆卖给谢某某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雇主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因其重大过失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十七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十条、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60,699.46元。
二、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减半收取3,87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37.50元,被告谢某某、谢某某承担1,937.50元。财产保全费2,000.00、公告费625.00元由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卓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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