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参与诉讼,参与调解)。
被告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注册号:440682000065986。
法定代表人林钦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开庭答辩,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郭某某与被告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应城国家矿山公园风景区御璟花园商住楼一期(1-13)号楼建安工程发包给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6月25日,张某与应城国家矿山公园风景区御璟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向诗国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名称及规格和价格,铁杉木方2.7m*0.03m*0.076m,每根13.50元。模板:1.83m*0.915m,每块55元(所有价格不含税);2、甲方(原告)按乙方(向诗国)所订货物保质、保量供货,并将货物送至施工工地(矿山御璟花园1、2号楼),由乙方卸货;3、付款方式:乙方在每车货送到工地后,暂付给甲方伍万元整,余款在8月30日前付清。如果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款,乙方必须承担所欠款项2%的月息。所有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某、郭某某依约向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应城国家矿山公园风景区御璟花园1、2号楼送货。2015年8月14日,经结算,张某共计送货价值540166元,已支付货款350000元,下欠19016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张某、郭某某虽然没有与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张某与其工作人员向诗国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因此,双方客观上已形成了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张某、郭某某作为出卖人,其请求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166元的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占用货款期间利息损失。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与张某、郭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明显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郭某某货款人民币1901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广东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