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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风与郭某、郭建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新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被告:郭建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张新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71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电缆颗粒,截止2016年4月9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1992元整。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为证,载明内容为:今欠新丰塑料款七万一千九百九十二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被告郭建恒、郭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电缆颗粒,于2016年4月9日书写欠条一张,证明欠新丰塑料货款71992元。
原告张新风与被告郭某、郭建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风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强、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郭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被告郭建恒、郭某多次在原告处收购电缆颗粒,累计拖欠货款71992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恒、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风货款719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建恒、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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