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闻与被告李某某、侯某某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二被告在故庄道口合伙经营煤场,被告李某某认可,但被告侯某某否认,称从未与李某某合伙,也没有租赁原告铲车,自己一人曾在故庄道口经营煤场,干了几天就不干了。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未提交二被告合伙经营故庄道口煤场的证据。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铲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新闻,乙方李某某、侯某某,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乙方交付甲方铲车之日,租赁费每月9000元,不足一个月,租金按每日350元计算。甲方签字:张新闻,乙方签字:李某某、侯某某。该合同上侯某某的名字系李某某书写。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新闻铲车租赁费59250元。李某某、侯某某。该欠条上侯某某的名字系李某某书写。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初期合伙经营故庄道口煤场,后二人达成协议,由侯某某一人经营,不知现煤场经营情况。原告已于2016年9月20日将放置在故庄道口煤场的铲车出售。后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李某某同意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并出具欠条。原告明确要求自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称二被告在故庄道口合伙经营煤场,被告侯某某否认,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未提交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证据,二被告是否合伙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铲车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原告提交的欠条也系被告李某某出具,铲车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均没有被告侯某某的签字,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并应根据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59250元。原被告未约定给付租金的期限,被告应自租赁期满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新闻铲车租赁费59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新闻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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